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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代位权二三题

  韩世远先生还撰文论证“入库规则” 的修正观点,引入债的抵消制度来证明我国代位权并未绝对地与入库规则相悖,较之前种论断更具说服力,但无论哪种观点,在理论上并不是无懈可击的。其致命的弱点即破坏了债权平等性原则及合同相对性规则。
  本文认为应坚持入库规则,以保障债权人的平等利益,这也是债权平等保护原则的内在要求。
  首先,在合同的保全中,债权人不像担保权人那样能够实际掌握、控制实现债权的财产,也不能对第三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行使代位权并不意味着可以优先受偿,而是为债权的实现创造条件。如日本民法及其判例及台湾民法,均认为可以使债权人代为受领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给付,但代为受领并非优先受偿,债权人有保存义务,代位权行使的私法上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其标的仍为一般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物。
  其次,对于有学者提出的债权人的代位权诉讼使其他债权人的“搭便车”之说,此说欠妥,就如同破产申请,先提出申请的人并不能必然优先受偿一样,某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不意味着就必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认为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将无异于使债权人代位权转化为债务人债权的法定移转,结果债权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在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显然有悖于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含义。债权人若要满足自己的债权,需要另外采取诉讼可强制执行的方法。
  再次,从合同相对性观点而言,虽然理论上认为合同保全属于合同相对性的对外扩张或例外,而熟知合同相对性理论的人都应该知道,传统的民法理论上认为在代位权中债权人仅拥有一定限度的请求权或管理权,债权人行使权利的内容是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到期债务,间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这实际上仍然是在恪守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此行为对所有已届履行期的债权人而言都只是增加了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本文认为,在次债务人向债务人作出履行后,可以考虑在程序中增加一个公示期,公示债权申报,在公告期满后,所有申报属实的债权人平等受偿。如施此法,即可保障债权人的平等又可使诉讼的目的得以顺利实现,避免简单地以优先受偿的处理违背设置债权人代位权的宗旨。
  二、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否可适用于非金钱债务
  依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客体为到期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这与传统民法的要求是一致的。学说普遍认为,所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是指,某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只能以自身的债权为基础,不能以未行使代位权的全体债权人的债权为保全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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