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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独立性之否认

  改革后的《德国民法典》的新给付障碍法以“违反义务”作为核心连接根据,将债权人因发生给付障碍所享有的权利建立在了一个统一的构成要件之上。“违反义务”的概念系指在客观上违反由债务关系产生的义务,其仅指在客观上与债务关系不相符合的行为,而不涉及债务人是否对这一行为负责任的问题。这一概念涵盖了给付不能、给付迟延、瑕疵给付以及违反附随义务等一切形态的给付障碍。[13]该法典第433条第1款第2句将交付无权利瑕疵的标的物规定为出卖人的主义务。立法者于此采取了履行说,而放弃了至今为止适用的担保说。原《德国民法典》中的特别担保权成为了新法典中给付障碍法的一部分。并且将物的瑕疵担保与权利瑕疵担保做了同等化的处理。虽然未能废除瑕疵担保制度,但是其已经归并到了统一的“违反义务”的责任中而丧失了它的独特性。而在既采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又确立了不完全给付责任的立法例中,如我国台湾地区,就二者之间的协调问题,争议甚多。就其核心论点而言,即是认为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不以出卖人具有过失为要件,因而与不完全给付责任相比,对受让人较为有利。但是,论者忽视了在善意取得制度——其亦并不以出卖人是否具有过失为要件——已经建立的法律环境里,这种优势几乎已经丧失殆尽了。
  (二)善意取得制度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近现代大陆法系各国均以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14]尽管多有学者将善意取得的范围仅限于动产,而将不动产委于登记之公信力来解决。但实际上动产善意取得的直接理论基础亦是建立在占有公信力之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占有公信力的具体贯彻与实现方式。而在不动产,登记公信力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理论上应为同一解释。如此方能求得法律逻辑上的一致性。善意取得制度最初所致力于解决者乃出卖物上的权利瑕疵,且为无权利的瑕疵,权利不完整的瑕疵并不在其考虑范围之内。于其时,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在范围上虽有重叠但并不完全重合,前者解决的问题比后者更要广阔。可是,如今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客体已然获得了扩张,从原来的单纯的无权利瑕疵扩及到现在权利不完整的瑕疵。于此种情形下,二者虽然是基于不同的逻辑分析之上的,但是可以妥帖地说二者在价值理念、功能分析和构成要件上是同一的:即所解决者均为出卖物的权利瑕疵,以维护交易安全。且均要求买受人为善意。根据这种同一性,符合前者的构成要件而需保护者,后者也能提供此一保护;相反,不符合权利瑕疵担保制度的构成要件者,也无法满足善意取得要件。如此看来,它们完全没有同存于民法中的必要,尤其是在善意取得制度扩大至不动产的条件下,二制度共存的命运值得我们深思。我们似乎不得不再此两种制度间做一选择。虽然权利瑕疵担保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所采的救济手段有差异,即前者为损害赔偿,后者为确认受让物的物权归属,它们在保护受让人的利益上有不同的意义,这似乎缓和二制度之间共存的威胁。可是进一步思考就会发现对于保护第三人而言,显然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是充分和完满的,因为他达成了第三人的交易愿望,实现了交易目标。故而,只要我们抱定了保护交易第三人的理念,善意取得制度不是更好地实现这一追求吗?[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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