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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案件中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衡平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在破产案件中究竟如何衡平债权人、债务人、连带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
  首先,要区分保证的性质,即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企业破产法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规定》的含意明确:一是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而一般保证是一种补充责任,具有先诉抗辩权,不是本文讨论的范围;二是对连带保证人的或有债权(求偿权)的申报作了限制,一旦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连带保证人就不能再预先行使追偿权去申报破产债权。只有债权人才具有选择主张或部分主张权利和申报或部分申报债权的权利。
  其次,要区分债权人是选择主张权利还是申报债权。企业破产法五十二条规定:“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担保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由此可见,法条为了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赋予债权人充分的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也可以选择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或同时选择两种权利,但选择后者的总额不得超过债权总额。实践中对债权人选择后者的把握应更慎重,因它容易损害连带保证人的求偿权。虽然企业破产法五十六条规定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很可能会无济于事。综上,凡债权人已申报全部债权的应中止对连带保证人的执行,凡债权人未申报或未申报全部债权的部分不应中止执行。
  第三,要区分债权人是否已尽选择权的通知义务。根据担保法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也就是说,对连带保证人是否享有预先追偿权的前提,取决于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如果债权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连带保证人不享有预先追偿权;反之,如果债权人未申报债权,而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就不中止执行,同时连带保证人享有预先追偿权,可向管理人申报在其保证范围内的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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