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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日本公司形态整合看中国统一公司法趋势

  三、中国公司形态现状分析
  中国公司形态整合及统一公司法的走向,所涉问题要远比日本复杂。其原因在于,即使限于商事主体层面并放到市场经济条件下进行考量,我们也不但要解决公司法本身所规范的公司形态分类是否合适、种类是否足够的问题,而且要考虑如何破除所有制标准与法律标准并行格局的问题,还要整合规范公司形态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中国统一公司法进程所面临的最大障碍,恐怕莫过于企业所有制标准与法律标准并行格局尚未破解。1956年中国大陆对私改造完成之前,在没收官僚资本的基础上建立了国营(国有)企业,而对民族工商业实行保护性政策。因此,1950年颁布的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就规定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三种按照法律标准划分的企业形态,公司中又有无限公司、有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公司及股份两合公司。1956年实行公私合营之后直至1966年民族工商业者定息终止之前,公私合营企业也采取公司形态,其后的所有企业几乎均为清一色的国有形态,以及在手工业合作社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另一公有制形态集体企业。从此,法律形态企业特别是公司形态几乎绝迹。伴随改革开放进程,新的经济、企业形态不断出现,经济标准特别是所有制分类标准无法涵盖所有企业形态,国外通行的法律形态分类自然出现。尽管有的学者从上个世纪90年代初就开始关注我国企业形态及法律体系双轨体制的协调完善问题,并提出了一系列建议(赵旭东,1992、1996;董开军等,1992;吴建斌,1995;甘培忠等,1995;李成瑞,1997);有人直接呼吁我国企业立法模式应当实行转换(朱炜,1998;何炼红,2000);有人还提出要协调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的关系(沈四宝,1995;卢炯星,1996;罗世英等,1997;蔡奕,2000),甚至公司法体系本身也要进行重构(甘培忠等,2004);有人对国外公司、企业形态的新发展进行介评(宋永新,1999、2000、2001;金朝武,2000;吴越等,2004;吴建斌等,2006)。可惜的是,10余年之前学者提出的无论是先统一内资法,形成与外商投资企业法暂时并列企业法律体系作为过渡的方案(赵旭东,1992),还是在充分认识国外企业法律标准划分体系合理性的基础上,淡化、消除所有制分类标准,逐步走向单一法律标准的方案(吴建斌,1995),均未被官方所采纳。实际的企业形态及其法律体系整合方案,是按照强化所有制标准,并不得不同时出台法律形态企业规范的思路进行的,以致于时至今日,中国仍主要按照所有制标准划分企业形态,形成企业体系以及相应的企业法律体系,并设置配套的设立登记、经济统计制度。在内资、港澳台商投资、外商投资企业三分法的框架下,前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企业、其他企业8种,分别适用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中者与后者细分出来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企业以及股份公司,也由自成体系的法律法规规范。其中虽然可见隐含的公司、合伙、独资企业影子,但与先后公布施行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规范的三类法律形态企业,形成交叉、重合、矛盾、冲突的混乱局面。这一状况不解决,中国统一公司法的趋势展望就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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