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避税并不违法,所以不能随便以实质课税原则来处理避税。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作为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必须坚持和贯彻,尤其是税收法定主义严重缺失的我国更应坚持这一原则。
第二,区别对待避税,采取不同的法律规制和税务管理。
避税与征税两种活动相比,税务局与纳税人的所处的地位不同。征税,是税务局居于支配地位,税法对纳税人的应税行为和应税收入有严密的规定,从这个角度讲,税务局对纳税人的管理范围大于纳税人的活动范围。这就是在现行税法框架下,税收筹划的空间相对狭窄的原因。避税,是纳税人处于主动地位,其作为空间远远大于法律所界定和规制的范围。立法部门与税务管理当局应该区分不同性质的避税行为,在法律规制、税务管理方面分别对待。例如,对合法避税即税收筹划,因其行为本身的合法性、顺法性,与税法宗旨的一致性,各国在法律上都是予以鼓励的。对脱法避税,应该在发现类似行为的情况下,及时地修改税法,使原来没有法律调整的状态转变为受法律调整。对实质违法但形式合法的“避税”,由于这种形式避税行为本身突出的违法性,各国都严加禁止。该类避税行为,轻则构成违法,重则构成犯罪,因而一旦发现,就对其处罚始终是税法、
刑法等法律中规定的重要内容,也是反避税的重点工作。
第三,不断补充修订完善税法。
政府针对避税活动显露出的税法缺陷及税制不健全方面采取的一系列对税法的修正、调整等改进措施,是政府拥有的基本权利。如果政府不是借助这一法定权利抵消或缩小避税的影响,而是靠行政命令或政策去抵消或缩小避税的影响就容易产生负面效果。
第四,改变一些习惯称谓。
反避税是一种传统称谓。在税务管理实践中,税务机关的反避税工作用“反”来概括处理避税问题有极大的局限性。处理避税这一问题,涉及到立法理论、立法实践、管理实务、与纳税人沟通等复杂事务。在我国目前的税收立法状态下,避税问题未被明确为非法,而是处于不合理避税与合理规避税收的状况。在目前阶段,由于立法上和技术上仍有核心环节有待突破,而在实务中有部分业务仍需以约谈方式解决,以“反”避税方式与纳税人约谈会造成纳税人已构成犯罪认定的前提,而使问题的解决复杂化。因此在涉及避税问题时,使用“处理”这样的中性词汇,对问题的解决可能会更有帮助。目前,预约定价制度作为反避税的最新潮流就是这一理念的最好诠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