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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税与反避税的三维视角

  (一)税法漏洞的存在使避税定义难以把握。
  避税的漏洞一般可以分为法制漏洞与管理漏洞。
  1、从法制漏洞来看,税法属于公法,但调整的税收法律关系与私法密切相关。私法大多为任意法,规定的交易形式对于当事人是参考。税法则不然,由于立法的滞后性与调整的局限性,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所有可能的交易形式,所以当纳税人凭借私法上的自由形成权,创造一种与课税要件不相符合的交易形式时,税法与私法的矛盾由此暴露,税法漏洞因此而产生。这种漏洞即表现为税法的立法意图难以被税法条文的可能文意所包容。法律漏洞是超出法律条文之外,但仍为立法者所希望把握和规范的领域,即法律调整的盲点或者灰色领域。在民法中,法律漏洞可以通过类推使用、目的性限缩或扩张加以填补,但税法受税收法定主义的制约,漏洞补充一般禁止。[3]
  有人认为税法不完善有多种原因,事实上也确实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原因。但是法律本身不承认这些原因,也就是说法律不承认“应该怎样”和“不应该怎样”,它只根据法规规定怎样和不怎样来判断事件的合法与不合法。法律允许的就是允许的,法律不允许的就是不允许的。法律非明文禁止的,有可能就是允许的,就是合法的。在这方面,法律和立法意图可能一致,也可能不完全一致,立法意图是法规规定和法律本身的先导意识,只有当立法意图达到一定程度和广度并为相当多的人接受和理解后,法律条文及法规才可能制定和实施。一旦立法意图变成法律规定,任何人都要遵守,而不论纳税人是否理解了某一项税收法规立法意图,即理解的要遵守,不理解的也要遵守。相反,若没有明确而正式的法律规定,那么即使有法律意识或者这样、那样的标准,也不具有法律效用。
  2、从管理漏洞来看,由于税法的不完善,税法存在诸如纳税人定义上的可变通性,课税对象金额上的可调整性,税率上的差别性等缺陷,纳税人可以利用税法的不足之处进行避税。由此可见,避税与反避税并非是纠缠在“违法或不违法”之间的争论,征纳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纳税人的交易行为是合理还是不合理。合理还是不合理的争执用法律是难以准确界定的。税务机关认定该具体交易的行为是“合理”的,就予以承认;认定为是“不合理”或“部份不合理”的,就予以“调整”。在新《征管法》第三十六条里面可以找到引证“税务机关可以进行合理调整”,这个法条可以理解为:纳税人的行为不合理,所以税务机关“可以进行合理调整”以使其回复到合理状态;而即使是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进行这样的税务调整,其“调整”也必须是“合理调整”,否则也是不行的。又由于税务当局只是认为对方的交易行为“不合理”,因此也就只对其作调整补税,而不会等同于对“偷税”的处理那样,同时处以罚款和追缴滞纳金。
  就管理漏洞而言,可以解释为在有法律存在的前提下执法力度不够。例如,因为强调证据确凿,结果因为很难取证而不能认定其行为是否为偷税。这样的情况可以算在避税的里面,但不是真正意义的避税,因为真正意义的“避税”是法律没有相关规定,而这种现象在法律层面上应该是违法行为,只是“法无明文规定不能处罚”而不得已的无罪推定。我们认为,立法空白和执法力度不够,将会长期存在的。因为任何事情在既定的环境下是不可能尽善尽美的。就像我们经济学中所说的“人的有限理性”一样,或者说是人类发展的过程中总存在不可认知、不可控制的一部分领域。所以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把“避税”界定的很清晰,它只能是一种范围内的笼统概括。人的思维都倾向于描述性的界定东西,但是有的现象你是不可能描述清楚的,开放性的定义才更有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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