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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共两党司法风格的比较

国共两党司法风格的比较



——以军人婚姻为中心

张群


【全文】
  在1930-1949年间国共两党及其政府的法律制度中,军婚是共通性较多的法律制度之一。二者在处理军婚案件时表现出不同的司法风格,体现了两党在法律上的价值取向及法治路径。共产党更为注重政策和人情,将军婚的保护和革命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重视用非法律手段(如调解)解决婚姻纠纷问题,而国民党则更注重法理,更重视以法律方式解决问题,且不大认同共产党将军婚和国家利益绑在一起的观点。在当时的环境下,共产党大众化的司法更为适应社会情势,国民党在司法活动中表现出来的重视法理、尊崇法治的专业精神和较高的法律解释水平也应该给予积极肯定。
  考察革命根据地的军婚司法,我们会发现它是以保护军人婚姻来获得军人对革命的投入和忠诚,为此在军婚上表现出强烈的政策倾向。以军人配偶提出的离婚问题为例,共产党一再强调这不是简单的法律问题,而是牵涉到革命整体利益的政治问题,司法机关和地方政府绝对不可以一纸判决了事,要重视对军人及其家属的思想政治工作,让军属认识到支持军人作战的重要和光荣,说服家属自觉不提出离婚。如鄂豫皖根据地工农兵第二次代表大会曾做出决议,要“从政治上教育上使红军家属自觉的免除向红军战士离婚。”[1]晋察冀边区行政委员会规定,在查讯军人是否生死不明的期间,要“对请求离婚的一方,多方解释,晓以大义。”[1](824)陕甘宁边区规定:“当发生抗属请求离婚时,必须尽力说服,如坚决不同意时,依照规定年限手续办理。” [1](807)晋绥边区规定:“各级民政科与司法科遇到抗属请求离婚时,应耐心说服,非经丈夫本人同意者,不准离婚。”[1](881)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为了革命利益的目标下,革命根据地地区在实践上是反对军人配偶主动提出离婚的。
  需要指出的是,这一司法原则在1949年以后仍旧得到坚持。最高法院在1952年发文要求各级法院要以积极负责的态度,从各方面教育军人配偶关心、爱护革命整体利益,巩固其与革命军人的婚姻关系;保护革命军人的婚姻关系,“就是保护革命战争利益,就是与巩固革命军人的战斗意志、捍卫祖国保护人民的伟大爱国主义事业,有着直接的重大的关联。”[2]直到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还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婚姻法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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