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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害赔偿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伤害赔偿协议”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冯万超;曹力平


【全文】
  案情:原告田某某向法院诉称, 2003年5月19日下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院坝内谈论有关事情时发生抓扯,被告陈某将原告田某某推倒在地,致原告田某某受伤。2003年5月27日,原告田某某入住自贡市贡井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1天,其住院费及相关费用已由被告陈某全部承担。2003年8月2日,原、被告达成《伤害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陈某赔偿原告田某某续医费、生活不便的补偿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0,000.00元,此款于2003年9月5日交付10,000.00元,2004年至2006年分三次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陈某按协议支付原告10,000.00元,余款3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田某某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2003年5月19日下午,被告并未动手打伤原告,原告的伤是在发生纠纷9天以后才形成的,与被告无关,不应赔偿。双方签订的《伤害赔偿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原告胁迫所签,属无效协议。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10,000.00元属借款,原告应退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辩称与原告田某某达成的《伤害赔偿协议书》是被原告所胁迫所签,其已支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10,000.00元属借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陈某达成的《伤害赔偿协议书》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法院遂判决:被告陈某给付原告田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30,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
  笔者认为:法院支持本案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伤害赔偿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本案被告陈某给原告田某某造成人身损害后,双方对赔偿金额及支付时间达成《伤害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对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自认,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被告陈某不能反悔。陈某要反悔的关键是签订《伤害赔偿协议》时,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一般来讲,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无效或是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则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如果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另一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从事民事行为,或者行为人在行为时因重大误解而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从事的民事行为,则该民事行为是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另外还要看伤害赔偿协议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否显失公平。如不存在以上情况,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则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不再受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而是基于契约关系形成的合同之债,由合同法予以调整,双方当事人不得反悔。本案当事人达成的伤害赔偿协议应认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当认为该伤害赔偿协议是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对自己的实体权利的处置,只要其处分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应对其行为给予肯定评价。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一种特殊的合同,是受害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后与侵害人达成的一种侵权责任承担的书面表现形式。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法律价值取向应向受害人倾斜,更多地是考虑到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和全面的康复问题,怎样对受害人更有利。诚实信用是全社会每个公民都应当遵守的基本准则,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既考虑了赔偿义务人的权益,又考虑了赔偿权利人的实际,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可以反悔,那谁都不愿意签订协议,最终将会损害受害人一方或是侵权人一方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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