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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现代和谐社会的实现途径和存在基础

  因而西部民族自治地方应该根据自身特色,在充分吸收现代法治理论的基础上,结合自身特色制定出科学合理能切实解决自身问题的立法,并通过这些法律促进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促进民族地方的和谐发展,最终促进我国社会整体的和谐发展。其他地区,也应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地方立法职权,根据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当地自然状况和社会环境的特殊性,有针对性地制定出一些能切实促进经济社会发展,能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构建的法律制度,并通过其执行最终推进社会的全面进步和发展。
  (二)有效解决法治向往、法治热情和法治知识匮乏之间的矛盾,大力加强法律意识和法律信仰的培育,努力营造法治要求的法律文化氛围。
  受中国改革开放取得巨大成绩的影响,西部地区人们对改革也抱有极大的热情,这种改革体现在政治生活领域中就表现为人们对法治的向往,试图以中法治蕴涵的自由、平等、正义、人权和民主等价值实现人类公平正义的社会理想。然而与人们在法治领域内的巨大的热情形成剧烈的反差的是,人们的法治知识储备显得十分匮乏,人们对法治的认识十分肤浅,没有相应的法律文化和法治理念作为支撑,没有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的设立,法治建设只是人们一厢情愿的理想而已,离和谐社会要求的法治还有很大的差距。特别在我国西部地区,受经济文化落后的影响,受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制约,人们的法治知识更是匮乏,已严重制约着西部地区法治建设和和谐社会的构建。事实上,法治并非一个简单的命题,它是一个法治现代化的系统,既需要制度设计、安排和执行等诸多方面的协同发展,也更需要公民的文化理念和法制观念的觉醒。因而,当前在西部地区应大力普及法律知识和法治理念,提高全社会的法律素养,以适应西部地区实现法治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三)尊重社会多元,遵循法治规律,正确处理国家法与民间法、民族习惯法的关系。
  中国的法治是属于政府推进型的,是由政府通过移植、引进西方的法律自上而下推行的,政府意愿、热情和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法治的广度和深度。因而当代中国社会法治建设是在自身准备不足的情况下,由外力因素推动进行的,缺少内生性和自主性。外力的逼迫、时间的匆忙、基础的不足、理论的缺乏、情绪的抵触等等,使得中国的法治的进程显得步履艰难,甚至是处处碰壁。这已经引起人们的高度关注,为此有人提出中国的法治建设必须在借鉴外国先进法律制度和法治理念的同时,还必须对中国的本土资源给予足够的重视。因为法治本身包含着对社会道德和自治的尊重,国家法与民间规范理应在法治秩序下寻求共存。正如黑格尔所言:没有一个国家法律制度单是由主体制定出来的。一个民族的国家制度必须体现这一民族对自己权利和地位的情感,否则,国家制度只能在外部存在,而没有现实意义和价值。法令的真正制定者,不是立法者个人,而是群体,立法者不过是这个群体的忠诚或不忠诚的代言人而已。[11]当法律抛开用来巩固社会、维持民众利益的习惯法时,国家法就有可能失去它本身的社会基础和权威,就有可能潜伏着失去效能的可能性,国家法“必须在原有的民德中寻找立足点。”[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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