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意见
赵兴洪
【全文】
关于贪污贿赂犯罪
一、对调第三百八十七条与第三百八十八条的顺序。受贿罪属于系列犯罪,尽管理论上将第三百八十八条的犯罪行为称为斡旋受贿或间接受贿,但其本质仍属于受贿罪的一种特殊类型,
刑法也规定“以受贿论处”。因此,出于体系完美和归类的考虑,宜将其放在第三百八十六条之后。
二、修正案(七)草案对受贿罪的规定显然采纳了储槐植教授所谓“罪刑系列”的立法方法,但是草案对受贿罪的各种形式(包括变相受贿)没有规定完整,因此,宜补充完整。如事前受贿与事后受贿、收受财产性利益、假购买实受贿等行为。
三、建议明确第三百八十五条“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之确切含义。
四、建议降低(普通)受贿罪的成立条件,简化其罪状,即只要求具备两个条件: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贿赂。主动收受贿赂(索取贿赂)、收受贿赂后实施了职务行为、收受贿赂后实施职务行为且为他人谋取了合法利益、收受贿赂后实施职务行为且为他人谋取了非法利益宜作为加重量刑情节。
五、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没有单独规定法定刑,而新增的第二款单独规定了法定刑,不协调。建议三款均单独规定法定刑,而不宜参照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也不宜三款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因为这三种受贿行为的主体、社会危害性均有所不同,因此宜在法定刑上体现出差别。
六、“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含义不清。
七、建议修改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废除法定刑与具体贪污数额挂钩的做法,避免因地区差异和社会发展影响刑罚适用的公正性。
八、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本款没必要将“财产和支出”并列,因为“支出”的也是其财产。
建议修改为: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