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两次“公牛案”
(1)公牛案1
NBA采取了同上述NCAA类似的电视转播模式,即严格控制电视转播的比赛数量。为了保持联盟内所有俱乐部在经济上的健康,NBA将比赛的全国电视网络和有限电视转播权统一起来集中出售,而所得的收入则在所有俱乐部间平均分配。这样,处在较小城市的球队就可以通过全国电视转播合同获得和处在大城市(比如纽约、芝加哥、费城等)的球队同样的收益。而各个俱乐部仍可以向所在城市的当地电视台、有线电视频道出售当地转播权,所得收益归自己所有。1980年,NBA通过决议,将每家俱乐部下个赛季可以转播比赛的数量限制在41场之内。这一规定是为了通过减少俱乐部地方转播的场次,从而减少地方转播同联盟的全国转播之间的竞争,进而实现联盟的全国转播权价值的最大化。[19]1982年,NBA签订了新的全国有线电视转播合同。为了减少联盟的全国有限电视网络同各俱乐部地方超级站之间的直接竞争,NBA对超级站做出了限制,即将每家俱乐部每个赛季可以通过超级站转播的比赛减少到25场。到了1990年,这一数字更是被减少到20场。于是,公牛队和芝加哥的超级站WGN起诉NBA,指控其违反了《谢尔曼法》,这就是“公牛案1”。
审理本案的地区法院认为,NBA涉嫌以提高价格为目的的划分市场和产量控制,但当这一限制的经济影响可能并不直接明显或者被认为对于某一合法目的来说是确有必要的,那么就应该适用合理分析规则。法院首先认为NBA的决议具有明显的限制竞争性,属于以提高价格为目的,以分割市场和控制产量为手段的限制贸易行为:第一,NBA将球队从全国电视市场上排挤出去,把这一市场份额留给了联盟,从而限制了NBA球队同联盟之间的竞争;第二,该决议限制了同样转播NBA的超级站和全国性电视网络之间在观众和广告商方面的竞争;第三,将球队可转播的比赛数量限制在20场使得球队失去了自己判断市场承受力的机会,与此同时在芝加哥和亚特兰大之外还有庞大的观众群希望能够看到超级站转播的比赛,而广告商也对购买这些比赛时段的广告权充满了兴趣;第四,观众失去了决定其希望收看的比赛究竟是在全国电视网络上还是在超级站上播放的权利,这将导致产量的减少和 NBA球队对消费者需求做出反映的能力的衰退。[20]。
法院接下来考查了NBA提出的有关该决议的促进竞争方面的辩解:第一,该决议保护球队在当地市场的专属转播权利免受来自其他拥有NBA球队的城市的超级站信号入侵;第二,该决议能够提高NBA获得高额的独家全国转播合同的能力并维持合同的价值;第三,该决议能保证NBA通过全国转播获得补偿(相形之下,超级站只能支付给NBA球队较低的酬金);第四,从长远来看,如果NBA作为一个联盟无法控制单个球队的全国电视转播的话,NBA的全国性产品将会受到损害,其全国和地方收入会降低,弱队将面临财政困难,联盟的未来将受到威胁。不过在法院看来,NBA提出的这些辩解理由究其实质只是扩大收入、保护单个球队或联盟的合同价值,而
反垄断法保护的恰恰不是竞争者而是竞争本身,因此NBA的辩解无法证明其限制产量的合理性。另外,法院还认定SBA第1291条不能使NBA有关减少5场比赛转播的决议获得豁免,因为该条规定不适用于为了禁止球队转让比赛转播权而达成的协议。[21]最后,法院发布命令禁止NBA实施其将转播场次减少5场的决议。
在该案的上诉审中,第七巡回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判决。
(2)公牛案2
法院颁布禁令发布之后,NBA同意WTBS和WGN这两家超级站在接下来的两个赛季里各转播30场比赛。不过,这并不意味着NBA已经妥协。相反,NBA开始谋划调整其转播策略,以便能够在新的较量中获得SBA豁免的庇护,从而彻底将超级站赶出转播权市场。不久,NBA通过了新的决议,各球队同意修改联盟章程,将它们拥有的电视转播中的版权交给联盟,并授权NBA同NBC签订新的转播合同。新合同规定,NBA代表其所有成员球队将全部比赛的转播权授予NBC;NBC同意NBA发放全国有线电视网络(包括超级站)转播85场比赛的的许可,每支球队的比赛转播不得超过15场;NBC允许NBA行使(或授权其成员球队行使)对地方和区域商业广播电视及当地有线电视享有的权利。[22]根据该合同,NBA撤销了以前做出的有关每支球队可以在超级站转播25场比赛的规定,转而要求任何获得其许可而在超级站转播比赛的球队都必须向联盟支付一笔高额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