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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洗钱自由裁量权及其控制原则

  法律法规之所以赋予人民银行如此大的自由裁量权,是由现实客观需要决定的。行政执法推崇依法行政,但依法行政并不意味着行政主体处理每一个案件都能找到相应的法律条文作为依据,适用法律也不意味着行政主体只能机械地将某一法律条文与某一法律事实对号入座,没有任何选择和裁量的余地。国家公共事务纷繁复杂,具体情况千变万化,“立法者受到认识能力的限制,不可能遇见并规定将来的一切人类行为,客观上不得不在法律中留下星罗棋布的缺漏和盲区,形成所谓的法律漏洞,因此,十全十美的法律是不存在的,于是发生这样的情况: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得有缺漏的事项,却要求法律调整,然而法律本身没有给出处理这些事项的答案。” [2]正所谓“法律游离于现实,而现实远比法律丰富”。为解决法律的这一滞后性问题,立法者只有适当地给予执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新的社会关系出现而法律尚未对新的社会关系加以规范时就就需要执法人员合理使用自由裁量权。
  由于反洗钱在国际范围内都是比较新的课题,并且洗钱分子的洗钱手法层出不穷,立法机关不可能事先预测到洗钱分子的洗钱手段并制定相应的处理方案。为了防止执法者在复杂多变的问题面前束手无策,便于执法者审时度势,权衡轻重,及时公正地解决纠纷,进而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立法机关只能在反洗钱法制中作一些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或者使用一些弹性用语和可供选择的法律幅度,赋予人民银行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一、反洗钱自由裁量权的不当使用及其危害
  (一)反洗钱自由裁量权的不当使用
  一切权力都存在不当使用的可能性,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真理。”反洗钱自由裁量权同样存在着包括滥用在内的不当使用的可能性。反洗钱自由裁量权的不当使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目的不当,滥用自由裁量权。即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存在错误认识,或者为达到自身的不当目的故意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使反洗钱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立法者当初授予人民银行反洗钱自由裁量权的本来目的。
  2、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存在偏差,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如果法律法规并没有授予执法者自由裁量的权力,而执法者误以为授予了并按他的理解进行了自由裁断,这就是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比如,《反洗钱法》规定人民银行省级以上派出机构才有行政调查权,如果省级以下机构未经上级授权就进行反洗钱行政调查,就是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还有一种情况属于法律法规本身规定模糊,可操作空间不大,造成执法人员不易把握。比如《反洗钱法》第六章多次出现“情节严重”字眼,但《反洗钱法》并没有对“情节严重”设定明确的范围,这就需要执法人员通盘考虑整个案情,做出相对合理的判断。由于每个执法人员的具体情况不同,就有可能做出大相径庭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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