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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中的利益衡量及其科学化规则——从作为科学的法学视角出发的理论分析

  三、利益衡量的科学化规则
  上文已述,利益衡量须科学化,以避免立法、司法中的肆意、主观和偏见,并防止为一些立法(受阶层利益和权力寻租的影响,立法腐败的可能性同样存在)、司法的腐败行为披上合法外衣,因而个案中的利益衡量须视情景而定,并遵循相应的规则,以“确保解释具有相当程度的客观性”和不违反法的安定性。笔者认为,探讨利益衡量的科学化规则,至少有以下三个规则可以适用。
  (一) 依法的价值位阶,重权益优先于轻权益
  具体来说这一原则又包括几点: (1) 基本权或宪法性权利按位阶考量。位阶在前的优先保护,如基本权中,“相较于其他法益(尤其是财产性的利益) ,人的生命或人性尊严有较高的位阶”[5 ] 。但在位阶相同时则难以适用此规则,如新闻自由和国家安全的冲突(在我国更倾向于绝对保护后者) ,此时应适用下文所述的比例原则,看受保护的利益的影响程度和某一利益如果让步则受损害的程度,进行综合比较考量; (2) 基本权或宪法性权利优先于普通民事权利考量。因为前者负载了宪法的基本价值,体现了民主自由的社会理念和精神。如在新闻自由和名誉权的冲突中新闻自由应优先保护; (3) 公共利益优先于私人利益考量。通常,公共利益理应优先于私人利益考量,这符合两权相较取其重的法理,而且公共利益是维系社会发展所必需的。当然,“公共利益”必须有合理的、科学的判断标准,不能是随意的扩大范围,导致损害市民社会的正当私人利益,这是社会契约论或者说市民社会优先于政治国家的法治社会的理念要求。
  (二) 须遵循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要求在保护一种较为优越的法价值和利益时须采尽取可能最轻微侵害的手段,且不得逾越达此目的所必要的限度。如新闻自由(当然,由于政治原因,我国到目前仍然没有制定一部真正的新闻法,新闻法规中奉行的是绝对的“党性原则”,而对事实真相的报道是有选择性的,通常是正面报道,导致“新闻自由”仍然是镜花水月、可望而不可及,但从长远看应该确立新闻自由原则——笔者注)和名誉权的冲突中,虽然优先保护前者,但行使新闻自由时也不应过度侵害他人名誉权,否则即属权利的滥用,为法所否定。再如在新闻自由和国家安全的冲突中,虽然优先保护后者,但也应该在合理的限度范围以内。
  (三) 排除不相关因素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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