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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中的利益衡量及其科学化规则——从作为科学的法学视角出发的理论分析

  1.法律解释中的利益衡量。法律须解释才能适用,因为法律通过作为其载体的语言而表达,而语言文字本身具有多义性,由此也导致法律解释方法的多样性,“而每一种解释方法,又可分为不同的诠释,学者各执一端,致生歧义……严重影响法律适用的安定性”法律解释是一个以法律意旨为主导的思维过程:每一种方法……须相互补充,共同协力,始能致合理结果,而在个案中妥协调和当事人利益,贯彻正义的理念.”[3]法律解释中的利益衡量具有实益,尤其是在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有漏洞时。如著名的广西广播电视报诉广西煤矿工人报侵权案中就涉及对原著作权法5条“时事新闻”的解释,涉及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知情权)的利益衡量,不同的解释会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不同的判决结果(该案评析参见梁慧星《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和利益衡量》,载于《民商法论从》,第3卷)。法律解释中的利益衡量涉及法律解释方法的多样性及其位阶关系,按王泽鉴先生的观点,其中,文义解释是基础,但其概念有多义性,须结合其他解释方法阐明;体系解释(含体系解释)的功能在于依法律体系上关联去探求法律规范意义,并维护法秩序的统一性;立法资料有助于探求法律规范意义;比较法也有重要参考价值;在其他方法不能阐明法律疑义时应适用目的解释。[4]
  值得思考的是,利益衡量论认为,法律解释的选择终究是价值判断问题,因此不能说某一 解释是绝对正确,法解释学所追求的只是妥当性问题。其哲学基础是所谓价值相对主义。法院的判决不应取决于一种形式上的机械的三段论,而真正起作用的是实质的判断,即主张利益衡量先行。这样就使法律仅仅成为了法官利益衡量结果的外衣,而其里面包裹的可能是主观随意,那么法律的科学化将何以可能?
  2、合同解释中的利益衡量。不仅法律解释中会有利益衡量,合同的解释中同样存在利益衡量。(1)源于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的对立的主观解释规则和客观解释规则。在合同的解释上,意思主义主张,合同解释的目的仅仅在于发现和探求当事人的真意,在表示和真意比一致的情况下,应探求其真意而解释,而不拘泥于其表示的字面含义而成立,即采主观解释。而表示主义主张,只有经过表示的意思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为内心意思如何,非外人所知,对意思表示的解释应以相对人的了解的内容为准,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即采客观解释。这两种解释侧重的当事人利益保护也是不同的,其中,意思主义侧重表意人利益保护,表示主义侧重相对人信赖利益保护。现代民法多采表示主义以保护相对人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避免使相对人成为他人难以捉摸的意思的牺牲品,同时,对表意人利益也非完全忽视,相反对其通过规定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制度予以救济,从而达到一种双方利益的平衡。(2)补充的合同解释。即对合同的客观规范内容加以解释,以填补法律的漏洞的现象。在英美法是通过“默示条款”(implied items)来实现的。补充的合同解释探求的不是当事人的真意(事实上的意思),而是所谓假设的当事人意思,它属于一 种规范的判断标准,以当事人在合同上所作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为出发点,依诚实信用原则并考虑交易惯例加以认定,以实现公平和效益。这样通过解释的方式使合同发生当事人和社会期望的效力,有助于促进交易的成功,有利于当事人和社会的利益最大化。相似地,在合同既可认定无效也可认定有效的情形下宜通过解释使其有效,以促进交易和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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