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予中小股东以选择权, 为其提供自由选择的余地, 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同时, 有选择权作为保障, 也有利于公司分立顺利进行, 尽可能地避免股东行使股份收买请求权带来的消极影响, 降低分立成本。
(二)股东选择权的权利性质
从民法权利的分类来看, 股东选择权应当属于形成权的一种。所谓形成权, 是指依权利者一方之意思表示, 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者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xxiv]形成权依其形成的标的不同, 可区分为财产性形成权与身份性形成权。财产性可进一步分为债权性形成权和物权性形成权; 同样,身份性形成权依身份法所规定之权利的作用, 可分为纯粹身份性形成权、身份财产上形成权及便宜规定于身份法上之财产性形成权。[xxv]因此, 财产性形成权是指该种形成权行使之效果足以发生债权请求权或者变动物权且发生物上请求权的形成权。身份性形成权是指该权利的行使足以发生身份上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以身份资格为前提而导致财产变动的形成权。[xxvi]股东选择权是赋予股东有选择成为某个公司股东的权利,其权利行使的法律效果是成为公司股东, 因而应当属于身份性形成权。进一步, 取得股东的地位, 会导致股份的转移变动, 因此又可归属于身份兼及财产性形成权。
(三)股东选择权行使的主体范围
为使股东选择权尽可能地发挥效用, 笔者认为, 应最大限度的扩大选择权的主体适用范围。无论中小股东在股东大会决议上投赞成票、否决票还是弃权, 或者股东持有股份的数量多少、时间的长短等, 都可以赋予其选择权, 以保障公司分立的顺利完成和中小股东的权利。
(四)股东选择权行使的方式和期间
按形成权的概念, 形成权的行使是股东以单方法律行为进行, 能够使股东法律地位发生一定的变化, 是私法上的处分行为。因此, 需要行使权利的股东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和处分能力。但
公司法并不要求所有股东都需具有行为能力才能取得股东地位, 可能存在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股东。这类股东行使选择权, 按民法理论, 需由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权利。当然, 有行为能力的股东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行使。
股东选择权的行使, 涉及股东的利益和公司资本及人员的变动, 实属重大。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其行使应当具有一定的形式要求, 即一般应当以书面的方式为之, 且应当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沉默只能认为是股东放弃行使选择权, 不能产生选择的法律效果。另外, 股东行使选择权不是必须通过人民法院以诉讼的方式行使, 区别于形成诉权, 如债权人的撤销权。原则上, 股东一旦行使选择的权利, 就产生成为被选择公司股东的法律效力, 若被选择公司或其股东有异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确认股东选择权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