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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分立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以股东选择权为视角

公司分立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以股东选择权为视角


郑泰安


【摘要】经济发展需要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是一种先进的制度安排, 公司分立不仅是公司自身的事情, 而且关系到进行分立的公司股东、公司职工及债权人等的权益。从股东选择权的角度来审视公司分立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 需着重对股东选择权的权利性质, 选择权行使的主体范围, 选择权行使的方式和期间进行详细界定。
【关键词】公司分立;小股东利益;选择权理论
【全文】
  一、公司分立的应然价值
  经济发展需要公司分立, 公司组织形态的发展与演变是由资本追逐利润的本性所驱动的, 是生产力发展的客观需要。公司分立, 从形式看为企业内部经济资源的分化和重新组合;从结果看企业资源的分化和重新组合必然伴随着企业组织结构、人事结构、产品结构的调整, 进而提高企业资源的配置质量, 充分发挥经济资源的最大使用效能, 从而提高运行效率。公司分立并非企业经营失败的标志, 而是企业进一步发展的基础和序曲, 作为一项合理的战略选择, 公司分立已成为资本运营的主要手段。而我国公司法立法之初, “对是否设立公司分立制度存在争议, 否定者认为公司分立就是公司设立, 没有必要设立公司分立制度, ”[i]虽然公司分立包括了公司设立的内容, 但是公司分立的简洁与效率是公司设立所不具有的。公司分立还有不同于公司设立的特点: (1) 公司分立时, 公司解散但此时不进行清算; (2) 分立中的多个新设公司的章程由被分立公司的股东决议一次性通过; (3) 分立中的新设公司发起人不受一般设立时的要求。虽然既有之现物出资或营业让与一定程序可达企业重组之目的, 但因在此等制度下, 必须就各项资产践履复杂之继受程序, 且此等制度对公司债权人之保护方面, 亦尚有欠缺。[ii]因此支持者认为公司分立是一种先进的制度, 有必要设立。公司分立不仅是公司自身的事情, 而且关系到进行分立的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权益, 因此法律必须明确确定分立的相关程序。[iii]从比较法角度看, 公司分立制度也早已定型化。1966年法国在《商事公司法》中规定公司分立制度, 后来被其他法国法系的国家接受, 英美法系国家和德国法系国家都没有公司分立制度。但是, 自欧盟1982年第6号公司法指令实施后, 大多数欧盟成员国采纳了公司分立制度。如德国1994年10月28日实施的《公司改组法》对公司分立制度作了详细规定。[iv]在亚洲, 韩国1998年、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1999年、日本2000年各在《商法典》中新规定公司分立制度, 中国台湾地区在2001年10月修正公司法时设立公司分割(立)制度。我国大陆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为“欧美化的公司法”, [v]设专章规范公司合并、分立, 为亚洲较早。即使2006年大面积修改后形成的新《公司法》也设专条规定此问题, 但是由于公司实践及立法技术等原因, 我国大陆的公司分立制度仍不完善, 涉及公司分立的有关理论和实务问题有待进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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