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合同解除中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传统学说一般认为只有缔约过失责任中才存在信赖利益赔偿的问题,德国民法典、台湾地区民法典等都只就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合同、无权代理、标的不能而导致合同无效等典型的缔约过失责任情形进行个别规定,而对合同解除场合是否存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问题似乎不太重视。虽然许多国家民法典都规定了合同解除可以与损害赔偿并存的原则,如德国(原来旧民法典规定不并存原则,现已转变)2002年新债法第325条规定:“在双务合同中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不因解除而被排除。”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其中“赔偿”的性质是什么?是期待利益还是信赖利益?两者差异很大,应合理区分,这有待判例和学说的发展来解决。它也涉及到对合同解除的效力采用的学说,有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衷说和债务转化说等,〔13〕其中存在信赖利益说与期待利益说的争论。我国学术界学者也谈到了信赖利益说,“认为合同的解除与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可以并存。理由是,合同因解除而消灭,不再有因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责任,但非违约方却会遭受因相信合同存在而实际不存在所致的损害,对这种损害应当赔偿。这种赔偿既不是因为合同的不履行而产生,也不是根据债权产生,而是直接产生于法律的规定。”〔14〕合同解除中是否可能存在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这一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它涉及到我国合同法第97条等的适用。笔者认为第97条的“赔偿损失”的性质很复杂,从理论上讲,既可能包括信赖利益,如一方进行缔约准备的合理的交通、调查费用等,也可能包括期待利益,但仅是“纯”期待利益而非“毛”期待利益。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就法律规定的具体合同解除情形,结合“法规意旨”具体分析较妥当。笔者认为,第94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可分为两类,除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要是违约性合同解除,是由一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当然应该适用期待利益赔偿,否则将放纵一方的违约行为,危及合同神圣原则;而对第(一)款规定则不同,在合同已经部分履行或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则应仅赔偿信赖利益才较为公平,因为不可抗力的发生本身是不能归责于债务人的,而不可抗力是法定的违约责任的免责事由,但如果全部免除责任则对债权人似乎有失公平,可以考虑让债权人取得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权利,采取这样一种中间道路似乎比较合适,兼顾双方利益。而且第(一)款“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归责原则应该与缔约过失责任有所不同,采无过错责任比较合理,因为已经将赔偿责任限于信赖利益不会使违约的债务人责任过重。此外,在情势变更(
合同法虽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不排除按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可能)情形下,一方解除合同后向对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何种性质?是期待利益还是信赖利益?这也值得探讨。笔者认为,按
合同法的归责原则和免责事由的规定进行体系解释的话,应认为是期待利益。因为
合同法采严格责任原则,只要不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而法定免责事主要是117条规定的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不能)和分则一些特殊规定即货物自身的自然性质和合理损耗、债权人过错等。既然不属于法定的免责事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期待利益。但笔者觉得在这种情形下严格要求合同解除方赔偿期待利益从法理上讲似乎过于苛刻,因情势变更而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债务人本身是不具有过错的,按利益衡平的精神,赔偿信赖利益似乎更能兼顾双方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