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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三、 我国合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应该结合不同的制度和具体规定的不同性质具体分析,采过失责任为原则,无过失责任为例外。
  1、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
  首先,缔约过失中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是否以期待利益为限?传统民法持肯定态度,即不得超过履行利益。学者也多如此认为,如以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场合为例,“盖非如此,撤销权之行使,不特无益,反受其害,甚非法律所以尊重当事人意思之自由,而赋予撤销权之本意”〔7〕。笔者认为这一结论不充足,即便是在合同因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场合信赖利益赔偿应以期待利益为限,也不能得出所有信赖利益赔偿情形这一结论也成立。因为意思表示错误而撤销只是信赖利益赔偿的一具体种情形,不能由特殊而贸然推出一般性结论。更何况,在意思表示错误的场合,以期待利益做为信赖利益赔偿的标准本身也是武断的。德国学者也认为德国民法第307条(合同因标的不能而无效)“在立法政策上具有二点疑义:其一,契约以不能给付为标的者,就法律逻辑及当事人利益而言,并无使契约无效,亦无须将其损害赔偿限于信赖利益;其二,规定信赖利益之数额,不得超过履行利益,显然忽略了德国民法第307条系以一方当事人有过失为要件,与德国民法第122条不同,显然难相提并论。基此认识,德国判例对于因缔约过失所生信赖利益之赔偿,明白表示不以履行利益限制制之。”〔8〕德国2002年新债法也取消了该限制性规定。另外,需要注意,缔约中的信赖利益赔偿是否以期待利益为限与缔约过失责任是否以期待利益为限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对于缔约过失责任是否以期待利益为限,应区分不同的违反义务的形态具体分析。其中,因违反保护义务和保密义务的赔偿责任应以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不受期待利益的限制;而违反通知、照顾等信赖利益损失的情形,其赔偿责任应合理限制,但笔者认为传统的期待利益标准过于武断、不合理,科学的限制标准应该是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可预见规则、过失相抵规则和损益相抵规则等,如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许多大陆法学者就主张“信赖利益赔偿范围的确定,应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一样,以相当因果关系为判断标准,凡是相当因果关系范围内的损害,赔偿义务人都负有对信赖人作出赔偿的责任,因而没有必要对信赖利益赔偿作出限制。也有一些英美法系学者,如富勒等人对信赖利益赔偿的限制规定提出了批评,认为这些限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其次,可预见规则的适用。可预见规则是违约责任中限制损害赔偿范围的一个基本规则,指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违约一方的订立合同时已经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其旨在合理地确定交易风险,鼓励当事人大胆进行交易活动。在缔约中的信赖利益赔偿中可否适用?笔者认为应该适用。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中对信赖利益赔偿同样存在一个对交易风险的确定问题,如果信赖赔偿允许超过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预见的范围将导致责任无边无际,交易当事人人人自危,因而缔约中的信赖利益赔偿中应适用可预见规则。同时,应该有一个客观的标准来判断当事人的主观预见状态,即采合理第三人标准进行判断,以避免违约方借口自己没有预见而逃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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