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我国合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位——应采大陆法模式
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都规定了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其中大陆法系经历了罗马法时代的观念萌芽、德国普通法的个别规定、德国民法典和2002年新债法规定的不同发展阶段;英美法系则具有独特的历史背景,是作为对约因制度的反叛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并经历了衡平禁反言到允诺禁反言,再到富勒信赖原则的发展历程。〔3〕二者有许多共同点,如目的都在于通过恢复受害方到缔约前的状态从而保护交易安全,都是诚信原则或衡平观念适用的结果,为克服传统
合同法“要么全有,要么全无”的处理方式致使无过错方独蒙其害而无救济的不公平现象而设的中间道路。但其具有很大的制度差异,最根本的有两点:1、适用场合及模式不同。大陆法系的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从一开始就是作为缔约过失责任而存在,并几乎始终与缔约过失责任紧密相联,以致一谈到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就几乎不能不谈到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等缔约过失情形。英美法则将其与违约救济相联系。2、责任性质不同。大陆法信赖利益赔偿,“系从契约外之观点,论究赔偿之责。因之,其赔偿性质,系一种特别赔偿责任,并非债务不履行之赔偿责任。至英美所谓信赖利益赔偿,则系从契约内之观点,论究赔偿之责,盖诺言虽因缺乏约因而无效,然法院为衡平起见,复使其诺言重新发生履行力,既以诺言重新发生履行力,故其信赖利益赔偿属债务不履行之一种,殆无可疑。”〔4〕简言之,大陆法中信赖利益赔偿通常是以合同终局无效为前提,不属于违约责任,而是一种独立的责任,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基础,如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上有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和法律规定说〔5〕,一般认为法律规定说较妥当。即缔约过失责任是法定之债,是独立的债的发生原因,独立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等,缔约过失也是一项独立的请求权,受害人可以直接依据它向有过失的对方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因为“信赖利益既不能为侵权法保障的利益所包括,也不能完全受到
合同法的保障。在缔约阶段所发生的信赖利益损失,必须通过独立的信赖利益的赔偿请求权而得以保护,此种请求权应为法律特别规定的请求权”,即在于信赖利益的特殊性。〔6〕而英美法信赖利益赔偿则属于违约责任的范畴,是在期待利益的名下受到保护或为计算方便等而作为对期待利益赔偿的替代,体现了英美法功利、灵活而不重逻辑体系的特点,其难以与大陆法进行同样制度的比较和移植。
我国合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采的是大陆法模式,现行相关规定有
民法通则第
61条、
合同法第
42条、第
58条、第
97条等。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仍然必须解决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位和完善的问题。那么,我国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位应该怎样?笔者认为,应继续选择大陆法模式并完善。理由如下:1、我国传统上是大陆法国家,继受的是大陆法的法律制度和体系,大陆法思维根深蒂固,对大陆法具有天然的亲缘关系,对英美法制度则具有天然的排斥感,英美法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在大陆法的体系中也是很难理解的,随便引入英美法的性质差异很大的制度难以与原有的法律体系相融合。2、英美法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是出于独特的历史原因和背景而发展起来的,作为对约因的反叛而出现的。我国既无约因的传统,又有相应的替代制度,完全没有必要引入英美法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完善现有制度是最好的、可行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