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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合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李旭东;段小兵


【全文】
  引言
  我国处于市场经济浪潮中,传统儒家“重义轻利”的伦理道德在市场利益冲击下分崩离析,新的市场道德和法治观念尚未普及,私的理念日益觉醒乃至膨胀、走向极端,合同欺诈、任意毁约等行为猖獗,严重损害交易安全和诚实守信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对此,不仅需要加强公法干预,而且需要完善相关私法制度。传统民法对交易安全保护的缺陷是主要强调用善意取得、表见代理、公示公信等外观主义制度保护人们对交易外观的信赖,使本应无效的行为强制有效,进而通过合同履行取得物权等履行利益,而忽视作为另外一种交易安全保护方式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制度。应完善我国的合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以保护交易安全和促进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的建立。
  一、 我国合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现行规定的检讨——成功与不足
  我国已初步建立了合同信赖利益损害赔偿制度,如民法通则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正在起草中的民法典草案稿中也有相关条文。
  以上规定既有成功也有不足。成功之处在于:1、采一般化、法典化的立法例,具有前瞻性。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采用的是将信赖利益赔偿责任一般化、法典化的方式,借鉴了《希腊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以色列一般合同法》的立法例,避免了单一列举规定不周延的弊端。而最初采个别规定的《德国民法典》也在2002年《债法现代化法》中改采一般规定方式,表明将信赖利益赔偿责任一般化、法典已经成为立法潮流,我国在1998年立法即采一般化、法典化的方式,具有一定前瞻性。2、区分了信赖利益损害赔偿的特殊性,并进行了合适的体系安排。信赖利益损害赔偿主要规定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但考虑到信赖利益与商业秘密的性质不同,将后者进行了单独处理,规定为第43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3、没有笼统地、武断地规定信赖利益赔偿不得超过期待利益的范围。传统大陆法,以德国旧民法典为代表,大都规定了信赖利益赔偿以期待利益为限的原则,但似乎有武断、不科学之嫌,最早做出该规定的德国也在其2002年《债法现代化法》中取消了该限制。 不足之处则有:1、关于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诉讼时效等重要问题都完全没有规定,留下立法空白。这是立法者一大遗漏?还是故意留待判例、学说去解决?法官面对此类案件时怎样适用法律?是否准用违约责任的规定?这都大大影响了该制度的可操作性。2、由于立法技术不完善,对一些法律规定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如对民法通则61条的性质,有的学者认为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有的则认为只是对民事行为无效、被撤销后果的规定。〔1〕同时,合同法58条“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用语也容易导致歧义。是指各自承担自己的损失呢?还是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呢?笔者认为采后一解释较妥当。第97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的“损失”的性质也不明,是信赖利益还是期待利益?这涉及合同解除的效力的认识。学说上有直接效果说、间接效果说、折衷说和债务关系转化说等〔2〕,有赔偿信赖利益和赔偿期待利益的争议。笔者认为,这些争议都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尽量确定化,可以借鉴各国广泛采用的立法理由书的方式澄清误解,这一立法技术在我国民法典草案已经被采取。3、缔约过失责任规定在合同法中是否合适?是权宜之计还是长远安排?笔者认为,民法典颁布前将其规定在合同法中是合适的,因为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并与合同效力评价相关,但其本质上是个独立的制度,在债法总则中规定更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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