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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法新发展——合同法与侵权法边界模糊化现象评析

  (3)缔约过失责任。此为德国法与耶林的“伟大发现”,其究竟属契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有不同主张,理论依据有:①、侵权行为理论。认为应当用侵权行为来解释缔约过失责任。因为有关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么是合同上请求权要么是侵权行为上的请求权 ,如果属于合同上请求权,就应当认为属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 。因此,缔约上的过失致人损害既然不属于当事人合同上的约定,那么就应当认为是一 种侵权行为,并按照侵权行为的归责要件来追究侵权行为人的则任。在德国民法典制定后的十年间,这种理论占有优势。 ②法律行为理论。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源于当事人的约定,但这种约定源于何时?有的主张源于目的契约,即其后缔结的契约。此说很受批评,因为如果契约根本未成立之情形则难以适用缔约过失。为弥补其理论缺陷,后判例又提出了“默示责任契约说”,即,缔约过失责任源于当事人缔约之际以默示方式缔结的责任契约(实质为拟制责任合同)。③法律规定理论。认为,德国民法典有关条文中(第122条、179条、307条、309条等)包含了一 条基本原则,即因缔约上的过失致人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该说遭到拉仑兹反对,认为以上条文分散且适用范围受限,籍类推方法试图发现一 条基本原则实难妥当。④诚实信用理论(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在于民法典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该原则,从事缔约磋商的人,应尽交易上必要的注意,维护相对人利益。于此义务违反者,应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11]我国大陆《合同法》第42条也对缔约过失责任适用情形作了具体的类型化列举,但其范围宽于德国法的规定。
  (4)“安全保障义务”。即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的经营者以及其他依法对他人负有必要注意义务的人,对他人安全的保护性义务。未尽合理的注意而致对方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始于德国法,由判例创设,具体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及危险的剧增,过错责任面临冲击,危险责任的登场而产生。此外,还源于诚信原则的附随义务。德国法上判例有:1902年枯树案,1903年撒盐案、兽医案[12]。法国法中也认为 “安全义务“兼具契约性和侵权性,其判例有法国最高法院在1896年6月16日的某判决等。[13]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颁布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解释》第6条也规定了经营者和其他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对消费者等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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