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数个附加刑的并罚问题
刑法第
69条第2款规定:“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这是我国刑法关于附加刑并罚的规定。应该说这个规定只是明确了主刑与一个附加刑并存时如何并罚的问题。如果存在数个附加刑怎么并罚?我国刑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这包括数个同种附加刑的并罚和数个不同种附加刑并罚的问题。数个同种附加刑的并罚,在理论上大致有几种观点:1、并科和吸收说。该说主张对于有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罚金、没收部分财产,应采用并科原则,但对于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和有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以及没收全部财产与没收部分财产的,应适用吸收原则。〔⑨〕2、吸收、限制加重择一裁量说。该说认为,对于数个剥夺政治权利中有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应适用吸收原则,如果均为有期限剥夺政治权利,应适用限制加重原则;对于数个罚金或没收财产的,首先应只选择判处一个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必要时,也可适用限制加重原则。〔⑩〕3、吸收、限制加重、并科说。该说认为,对于同种附加刑中有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全部财产的,适用吸收原则;对于数个有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数个罚金、数个没收部分财产,既有人主张使用限制加重原则,也有人认为应适用并科原则,对于不同法律条件下形成的同种附加刑(如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再犯新罪而被判处附加刑的)分别适用吸收、限制加重和并科原则。〔11〕笔者也赞同最后一种学说,既吸收、限制加重、并科说,只是具体做法不完全相同。理由在于,各种附加刑的具体特点不同,使用的场所也就不同。合理、适当的并罚方法应当是能够保证数个附加刑的实际执行,并能实现刑罚功能。根据各种附加刑的特点运用各种并罚方法会得到相对合理的结论。具体做法如下:1、数罪中有一罪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而其它罪被判处没收部分财产或者一罪被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而其他罪被判处有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时,采用吸收原则。2、对于数个罚金刑并存的,(这里曾有两种观点。持限制加重原则的观点认为,采用限制加重原则符合
刑法69条蕴含的法律精神,并且能够使法院在一定的数额幅度内,根据犯罪的轻重和犯罪人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罚金数额。持并科原则的观点认为
刑法69条没有提到对附加刑也应采用限制加重原则。)采用并科原则。我国刑法第53条规定“对于不能全部交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这说明罚金不是以犯罪人的现有财产为最高限,所以也就不必采用限制加重原则,不必以犯罪人的全部财产为限而决定最后判处的罚金额。这一点在2000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做出明确规定:“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数额。”3、对于数个没收部分财产并存的,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在总和数额以下,数个没收部分财产中最高数额以上,决定执行的数额,但最高不能超过犯罪人的全部财产数额(因为没收财产是以犯罪人的现有财产为对象)。4、对于数个有期限剥夺政治权利并存的,采用并科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