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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上)

  因此,我主张修改宪法序言的最后一段,把2004年对第三十三条的修正案放到这里,以便突出根本法的完整内涵。这次修正把人权写入宪法,因此,第四根本法完整的表述应该是人权和基本权利保障。人权是自然的高级法,如果认真实施宪法的话,人权概念的引入,应该被理解为宪法列举的基本权利之外的“人之为人所应该具有的道德权利”也受到保障。
  (二)由富强到自由:中国宪法精神的演进
  英国人把宪法称为“自由的宪法”( the constitution of liberty),Dworkin从道德角度解读美国宪法,称之为“自由的法”(law of freedom),我则要说,中国宪法是“生存的法”( law of survival)、“建设的法”。所谓生存的法,我更倾向于“生存法则”的蕴涵,这是一切宪法的元宪法,正如西方法谚所云,“必要性是最高的法”( Necessity is the supreme law)。所谓建设的法,这主要是社会主义宪法的特征,它超越了秩序需求的国家理性,把个体生存的欲望转变为积极建设的国家理性,把社会建设,尤其是经济建设摆在政治的“基础”的地位上。
  中国立宪最初的目的就是“救亡图存”,“存”是整体的生存,民族的生存。在这里,整体的生存是个体存在的条件,因此,集体主义被理所当然地树立为根本的道德原则。所谓“建设的法”,是充满活力的、张扬创造意志的、类似纲领的、甚至带有浪漫色彩的法。中国一贯的宪法精神就是自强与进步,就是要独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在具体的历史进程中,根据各个时期的环境和任务,有时体现为革命,有时体现为盲目的自信与封闭的自主,有时体现为改革开放。
  中国象所有非欧洲国家一样,没有逃脱欧洲帝国主义的打击和剥削,没有逃出欧洲文明设定的现代规律。但是中国与许多殖民地不一样的是,她自强不息,寻求自救,主动加入世界进步的行列,独立于世界民族之林。宪法与革命就是中华民族自我整合、重构主权民族国家的两个重要手段。
  宪法在中国的引入,从一开始就与进步联系在一起,是落后的对立面。鸦片战争如晴天霹雳,惊醒了中国的“天朝上国”的迷梦,丧权辱国之痛促使人们睁眼看世界,反思中国落后原因。1895年后,郑观应把立宪和救国联系起来,康有为作为君主立宪的主将,在奏折中陈说立宪法开国会的理由时就说,“臣窃闻东西各国之强,皆以立宪法开国会之故” 。这种直觉主义的宪法——进步观,在本质上又是现代理性主义政治的一个特征在中国士大夫意识中的反映,这个特征就是,相信宪法作为现代政治的技术具有不可替代的工具价值,而且宪法是一种普适的政治工具。
  革命与立宪的联系从辛亥革命开始。虽然革命派与立宪派分歧很大,但辛亥革命最终以立宪终结,当然后者的宪法被认为更符合现代共和国的原则,更进步,因而优越于立宪派和满清王朝倡议的宪法。这种新的共和宪法是经由革命缔造的,是制宪权理性行使的结果。这样的制宪逻辑其实是法国逻辑的延续。从中国自身历史来看,1954年制宪是辛亥革命“革命、进步与立宪”逻辑的延伸,1954年的宪法被认为更进步,因为新民主主义的革命被认为比旧民主主义革命更进步。
  中国宪法从来就是目的取向的法,这个一贯的目的就是“富强”。所谓富强,就是要解决两个问题,一个是主权独立,一个是贫困。主权独立不是一场战争就可以永久解决的,需要永远捍卫,需要日常整合。宪法乃是民族整合的法,宪政不是要瓦解民族,瓦解国家。一些愚昧的民族被宪政的诱惑瓦解了,最后不仅宪政成了泡影,连民族的完整独立也丧失了。中国共产党历史性地承当了中华民族整合的政治组织,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人民得以成为主权者的关键因素,中国共产党是中国人民作为主权者的内在构成要素。中国的主权者准确地说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人民”,共产党的领导是第一根本法的核心。中国的贫困既有相对的贫困,更是绝对的贫困和落后。相对贫困就是贫富不均,这是社会主义革命所要解决的问题。绝对贫困就是整体的生存困境,其中也包括了与世界列强相比较的落后,因此需要进行不断的社会主义建设。
  既然中国社会主义立宪的目的是富强,那么,宪法对此能做些什么呢?首先,宪法成为群众动员的手段,它宣扬危机意识(比如1975和1978宪法宣传继续革命,1982宪法把国歌恢复为《义勇军进行曲》)和进步意识(过去提倡革命意识,后来提倡改革意识),并把目的转化为国家的根本任务;其次,宪法赋权(empower)一个强大的国家机器,尽管在国家机关之间,中央和地方之间需要分工,但根本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国家对社会进行积极干预,必要的时候全面干预,个人自由的空间在计划经济时代曾经几乎丧失殆尽,1978年以后才逐渐恢复和扩延。再次,宪法使国家对经济资源的集中控制合法化,经济制度直接甚至不可避免地成为宪法的重要内容,被高度政治化,具有与政治制度同等的重要性甚至更基本的意义。那种对于经济制度是否要宪法化的怀疑忽视了论辩的制度前提——社会主义——和价值前提——富强。
  中国宪法生于忧患,具有很强的此在性、当下性,应该用存在主义的哲学观念来理解,许多制度和现象很难从规范主义的立场作出合理的解释。在社会转型时期实行的经济改革措施直接的改革目标就是第二根本法中的“经济制度”,由于事先没有修改宪法,所以许多人指责其违宪。但这些改革整体上被证明是“好的”,“有效的”,于是中国的宪法学者就陷入了“进步——违宪”的所谓的“良性违宪”的怪圈。把五个根本法整体地看,经济改革是实现第四根本法的具体手段。这样,所谓的“良性违宪”就变成了宪法内在的紧张关系,即第四根本法(现代化建设)和第二根本法(社会主义制度)之间的冲突。对此,我们可以从两个层面解释。首先,从“生存的法”,从追求富强的理想来看,经济改革体现了中国人民生存的欲望、自强不息的精神,是中华民族宪法生命力的表现,而不是生命力的衰退。因此,在最高的层面上,也是最基本的意义上,经济改革符合宪法的精神。但是,一味地将改革措施的“违宪”称为良性违宪也有失武断,如果某项经济改革措施不能有助于国家的富强,那么,这种违宪难道也是“良性的”?其次,我们把宪法的生长和修改看作一个动态的过程,把改革的实验看作宪法修改过程的试验阶段,最终的修宪程序不过是试验结果的确认和普及化而已,那就不存在所谓的“违宪”了。这样的宪法观是一种政治宪法观,和规范主义的宪法观存在巨大的差异。我认为,规范主义的宪法观在革命时期、改革时期不适用,法律宪政主义的前提是存在一个稳定的社会秩序。在改革开放的过程中,由于没有违宪审查,所以整个改革过程并没有引发严重的宪政危机。中国宪法在20多年内经历了四次修正,这种不稳定性与人们对于经济改革的认识的发展是一致的,与社会对于改革的认受过程同步。也许四次修正不一定具有必然性,但无论如何,我们无法期待在1982年中国人就一步飞跃到现在的认识水平,具有现在的认受力。面对“稳定需求——改革需求”的矛盾,中国没有选择在宪法中完全去掉经济制度的规定或者一步到位直接规定某种理想的经济制度的路子,而是选择了边改革边修宪,用宪法稳定改革成果的方式,这是在稳中求变、变中求稳,实得辨证之妙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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