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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上)

  究竟什么是社会主义?中国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过程中,形成了自己的思想体系,摸索出了自己的道路,这条道路被称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和教条主义的或原教旨主义的社会主义相对立,强调中国国情,强调实践,强调中国人民的主体性和创造性。因此,社会主义作为第二根本法,依赖政治决断来实施。
  相对宪法意义上的社会主义,指的是具体的社会主义制度。当宪法序言宣称 “本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时,这里的“国家”概念包括了社会,不是和社会严格区分并相对立的“国家”,因此这里的“制度”也不局限于“国家机关”的组织制度,还包括其它政治制度(比如共产党领导、政治协商、统一战线)、经济制度和社会制度。在中国,一切的国家制度都被冠以“社会主义”,这是最广义的社会主义制度;狭义的社会主义制度是指公有经济制度及其配套的分配制度,这规定在宪法《总纲》中,特别是其中的第六条和和第十五条:
  ——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在改革过程中,具体的经济制度是改革的对象,这就发生政治行动反复违背宪法律的现象。如果我们从绝对宪法意义上的社会主义,从政治主体性来看的话,那么,转型时期的宪法律本身就是转型中的宪法,改革便是宪法的试验,是对绝对意义的社会主义的新探索。
  3、民主集中制是第三根本法。  资本主义国家宪法律往往把权力组织原则和结构作为第一根本法,因为它们把权力的分配原则和社会制度化解为个人自由和权利。在中国的根本法的构成中,由于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分别构成了第一和第二根本法,所以权力的组织原则和具体结构在根本法的束列中位列第三。
  中国的权力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应该在和西方宪法的分权原则相对照的基础上理解。宪法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根据一般理解,该条包括人民代表大会制和中央地方关系两方面。这即是说,在水平面和垂直面,中国都不实行分权原则,而实行民主集中制。这并非意味着中国在国家机关之间,在中央和地方之间,不需要进行分工。分工必然要求一定程度的分权,但是这和把分权作为组织原则有本质的差别,分权原则侧重各权力主体的独立性以及相互之间的对抗,而民主集中制强调各机关之间,各层级之间的合作与最终的统一性。民主集中制没能在国家机关之间、中央和地方之间确立一种稳定的法权关系,是无休止的权限争议的制度渊源,同时也注定构成了司法审查的障碍。一旦产生权限争议,我们总是强调顾全大局、服从中央,通过协调暂时平息,无法形成具有规范效力的先例。当权限争议不可协调时,我们便只能依赖政治性的权力重组,而不能依赖宪法解释来完成权力制度的变迁。中国反反复复进行机构改革,永远不能建立一个稳定的有效的权力结构,这和没有确立分权原则不无关联。每次改革都需要落实为具体的政府层级和具体机关的权力划分,但我们从理论上反对分权,因此,机构改革总是寻求科学性论证,而忌讳利益论证。每一级政府和每一个机构常常以科学性的名义争取权力,而对于什么是科学的权力结构,我们无法一劳永逸地给出一个答案。
  4、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第四根本法。中国宪法序言最后一段明确地宣示“本宪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第七自然段规定,“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2004年修正案对此未作实质性修改)。为什么宪法要把国家的根本任务作为第四根本法?为什么现代化建设是今后的根本法?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具有明确的历史意识,把宪法和中华民族的历史命运联系起来。抽象地从规范的法权关系出发,或者从自由宪政主义的立场出发,是无法理解中国宪法的这一特色的。任务是基于对历史和现实的判断做出的决断,是实现民族理想的过程的一部分。中国宪法序言从历史叙述开始,重点叙述二十世纪的两次民主革命和1949年后的社会主义改造和建设(第一至第六自然段)。由历史叙事过渡到基本政治经验的总结和对未来的规划,再以中国人民的口吻宣示了几个根本原则和理想,行文自然流畅,克服了直接宣示的生硬、突兀。
  任务入宪导致宪法具有很强的纲领性,宪法总纲的很多条文也是纲领性的。纲领性从1949年的《共同纲领》到1954年宪法,一直到目前的宪法,都是中国宪法的一个显著的特征。任务反映一个民族、一个执政党的抱负、策略,不是规范。刘少奇在论述1954年宪法规定过渡时期国家的总任务的必要性时说,“为了反映现在的真实状况,就必须反映正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着的变化以及这种变化所趋向的目标。如果不指明这个目标,现实生活中的许多事情就不可理解。我们的宪法所以有一部分条文带有纲领性,就是由于这个原因。”[15]刘少奇当年的论述包含的逻辑仍然是我们今天的宪法遵循的逻辑。如果我们不把总任务作为根本法,我们就无法解释过去三十年中改革措施和宪法的关系。
  5、基本权利是第五根本法:仔细阅读宪法,我们发现序言明确规定的根本法只有四项,没有明文涉及权利保障。显然不能把基本权利直接解释为“现代化建设”,尽管权利保障和“现代化建设”存在着联系。能把第一根本法——“奋斗的成果”扩大解释为包含基本权利吗?人民民主专政是由民主和专政两个概念合成一个概念,当然包含了人民的民主权利,但是政治权利仅仅是基本权利的一部分。转向“国家的根本制度”如何?从字面解释,“国家制度”就是权力组织制度,由于社会主义的“国家”概念不严格区分国家和社会,所以也包括社会资源的配置制度和一部分行为制度。宪法总纲是国家根本制度的原则性规定,涉及到政治权利和私人财产权,但都是从制度意义上旁涉。当然,不可否定,宪法专设一章专门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既然宪法整体上是根本法,那我们就没有理由说基本权利不是根本法。基本权利是宪法成其为“高级法”最主要的理由,即便宪法没有规定(比如美国最初就没有规定),也不能否定基本权利的逻辑优越性,而且宪法列举也不能排除其他基本权利应该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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