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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上)

  2. 经济、社会制度入宪:资本主义宪法基本回避对社会制度进行整体定性,而是用权利和自由的语言表达其社会理想。社会主义革命不仅是政治革命,更是社会革命,社会主义的宪法力图从事社会整体性重构,因此,经济、社会制度便理所当然地被当成了宪法的重要内容。尽管也可以用国家、集体所有权的权利概念表达,但集体人格(包括国家人格)作为权利主体进入宪法,也就意味着一个高级的权利主体凌驾于个人至上。以中国宪法为例,尽管中国是一个非宗教国家,但宪法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里的“神圣”可以不从字面理解,而解释为“绝对的”、“至高无上的”、“无条件的”。这些涵义都属于主权的属性,公有财产作为物不具有神圣性或主权特性,要探究其神圣性就必然追索至集体人格和国家人格的神圣性,可是集体人格和国家人格的神圣性又源于哪里呢?即便说国家人格的神圣性是一种必要的假设(宪法关于祖国神圣有明确的规定),而且具有历史渊源的话,也无法解释集体人格的神圣性。这就需要追溯到目的的神圣性上去,追溯到社会主义的理想上去,正是共产主义的终极理想决定了社会主义制度的神圣性或准神圣性。社会主义制度和集体人格、国家人格联系在一起,因此社会主义政府不仅积极能动,而且被赋予了社会主义制度的缔造者、守护者的神圣使命,个人像一个被引领着朝向神圣目的前行的信徒。
  第二,理想主义:宪法都面对两个任务,一个是“正义的生活”,一个是“好的生活”。资本主义宪法偏重正义的生活理想,这个正义是底线的正义,即区分“你的”和“我的”的正义,区分公与私的正义,因此政治也就是有限政治,即法律秩序政治。社会主义宪法偏重“好的生活”理想,不仅要实现物质的自由,而且要实现道德的自由,其正义观侧重实质正义,而偏废形式正义。正是社会主义理想的神圣性给社会主义的集体人格、国家人格戴上了神圣的光环,尽管集体和国家是共产主义要最终消灭的,但由于这些主体参与了神圣的理想实现的过程,所以也具有了神圣性。理想性,也就是目的取向,在具体的历史过程中,就是任务取向,因此政治活动的形态主要不是规范型的,而是运动式和命令式的,是能动而多变的。于是乎,宪法的规范色彩参杂着纲领色彩,整个宪法色彩斑斓。
  这样的宪法,主要依赖共产党和政府积极的“政治实施”,法院面对伟大的国家理想,无法获得宪法自信,总是担心自己的行为妨碍国家目的的实现。
  第三, 无产阶级阶级专政:社会主义理论用一种阶级分析的社会学的国家概念否定、取代了一种抽象的、虚拟的作为一个法律秩序的国家概念。这样,国家就变成了一个描述性的概念。尽管社会主义分享了现代国家的“机器”观念,即技术化的要素,但剥离了中立的属性,而变成了阶级专政的工具。相应地,统治权或权力,也不是一种和个人权利相对接的法权,而是一种实力,甚至被定义为一种暴力。现代国家一般把权力关系解释为“命令的权利——服从的义务”的法权关系,而社会主义理论把权力关系解释为“压迫——被压迫”的事实状态。换言之,就是用专政(dictatorship)来表达统治权。
  根据这样的权力观念,宪法是什么?宪法是权力的派生物,而权力是一种事实,因此,宪法乃是权力事实的附属品和工具。毛泽东在《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一文中,对于宪法有一个经典解释:“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11] 。毛泽东的解释一针见血地揭示了宪法对权力事实的依附以及宪法的合法化功能。不管是放在当年的语境下,还是放在普遍的历史背景下,上述观点都是正确的。但是,中国的宪法教科书把这种客观描述当作宪法的规范定义,不把宪法当作逻辑上先于权力的规范,约束权力的规范,而把宪法当作权力的产物和工具。深入分析,我们会发现这种宪法观的时间概念,它是一种关于过去的科学解释,从这个意义上说,宪法是可以一次性完成的历史事件,无需实施。只要统治阶级仍然是统治阶级,权力的事实就可以证明自身,政治本身就是宪法
  把宪法、法律和统治阶级的意志等同起来,人民的概念就被解构、重构了,就必然存在“人民”、“公民”、“人”三个概念的协调问题,也就是无产阶级专政(或人民民主专政)和公民权利、人权的协调问题。同时,宪法上虽然有必要进行科学分工,但在最终的意义上反对分权——分解主权。
  三 中国的根本法——生存的法
  成文宪法整体上被称为根本法,这个根本法由一束“根本”(a bundle of fundamentals)构成。在中文的语言习惯中,我们通常把这些“根本”称为根本原则或基本原则,我这里称之为根本法(则)。这与宪法整体被称为根本法(单数的)并不冲突,因为宪法不过是用一个单一的文本将这些根本法集中起来而已。中国宪法内涵那些根本法呢?要回答这个问题,一条可靠的捷径就是解读宪法序言。
  中国宪法学界曾经发生过一场关于宪法序言的法律效力的争论[12]。这个问题表面上是针对序言,实际上是针对整个宪法的法律效力,我们甚至可以进一步引申出对中国宪法的本质的思考。一些人认为序言整体不具有法律效力;一些人认为序言的叙述性内容不具有法律的规范形式,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关于四项基本原则的内容具有法律效力。这两种观点都无法圆满地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宪法规定“本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既如此,怎么能说序言没有法律效力呢?难道序言不属于“本宪法”吗?可是反过来说,叙述性段落是对历史事实的陈述,并不包含规范内容,本身不需要实施,又当如何解释?在我看来,序言的叙述性文字论证了共产党领导权和社会主义的历史必然性,和序言规定的原则构成一个整体,不可分割。把序言的叙述性文字和原则内涵割裂开来,实际上削弱了原则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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