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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与高级法(上)

  懂得什么是根本的、应该坚持的,是人类生活的基本艺术。对于一个国家来说也同样如此,总是有某些价值、方式必须坚守,奉为规矩,尊为根本。为了赋予这些价值和方式以特殊的地位,人们最早的办法就是把这些方式归于先祖,谓之曰祖宗之法或习惯法。人们相信祖宗的法律与传统包含了优越的智慧,因此传统成了合法性的主要渊源。为了神化传统,人们还会走得更远,把祖先和神连接起来,从而赋予这些方式某种神圣性。
  但是,神话的时代注定是要终结的,因为神话是不可确证的,而生活的事实经常会对既定的制度、做法、观念和话语方式提出挑战。于是产生了哲学,一门关于是非、对错的理性的终极渊源的学问。人们追问自然,追问人之为人的本性,以及根据这些本性而自明的准则。这就产生了自然法。根据这种法观念,人们不是在制定法律,而是在发现法律。习惯法不过是祖先认识法律的智慧的结晶。这就把法和法律区别开来。法是客观存在的,这个法就是自然正义;而法律是意志的产物,是人认识和发现法的形式。客观的自然法不仅被视为人为法的渊源,而且被视作评价准则。这样,一个非常实际的问题马上出现:当披着法的外衣的法律与真正的法相冲突时,有什么补救办法?罗马人在成文法规中有一个保留条款,大意是,颁布法律的目的不是要废除那些神圣不可侵犯的东西,即法jus[6]。
  这在逻辑上很有趣:成文法在自己内部规定了一个超越自己,甚至可以用来否定自己效力的东西。这样的逻辑看起来是自相矛盾的,但是正是这个自相矛盾的做法保持了人定法和神圣的联系。这个逻辑在成文宪法时代仍然延续,只不过人们把一个一次性完成的文本赋予了高级法的超验地位而已。一切日常的立法都必须遵循这个高级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纯属于累赘的陈词滥调。不意识到这种逻辑上的继承性,我们就不能解释为什么要赋予宪法以最高的效力。这个逻辑就是对主权的限制,这个限制不仅是对统治者的内在自由的限制,也是外在的,对其外在行为具有约束力。不同的是,在古代,人们诉诸自然法,而在现代,转向了一个实定的法律文本。另一个问题又接踵而至:由谁来实施呢?这其实又包含了一个逻辑上的悖论:自然法的执法者必然是世俗的权威的一部分,这一部分不就成了超越世俗权威之上的权威了吗?这个问题同样被带入了成文宪法的审查机构中:审查机构必然是宪法创设的,是一种宪定性权力(constituted power),它如何能成为制宪权(constituent power)的代言人或守护者?
  在英国,我们看到人类艺术最辉煌的一个殿堂——普通法。在这个殿堂里,高级法获得肉身。普通法总是被神秘化,被推溯到无法说清楚时间的古代习俗。这和人类最早的做法是一致的,把“祖先的”等同于“好的”。但是,普通法并不简单地等同于地方习惯,否则就不能成为“普通的”( common)。十二世纪亨利二世设立的巡回法院通过上诉制度对各个地方的习惯,根据“合乎理性”的检验标准选择性承认,并使之具有普遍效力。这个理性,区别于常人自然理性,是法官或法律职业的人为理性,英国的普通法从一开始“普通化”就依赖于法院。针对英国的问题时,我们要问的问题不再是自然的原则如何具有了法律的形式,而是普通法这种法律形态何以被看成高级法的[7]。
  这个原因在政治之中。这里,我不想追溯法律思想的历史,或者说一种实际要求如何找到冠冕堂皇的说法的历史,尽管这也很有趣,很重要。我只是想指出一个特定的历史背景:所谓的神秘的普通法宪政主义其实是某种特定历史的产物。英国历史的特殊性在于撒克森人与诺曼人之间的对立,普通法是萨克森人对抗王权又和王权妥协的产物,既具有习惯的要素,也具有理性的要素和王权的要素。
  有一个历史文件对英国普通法宪政主义至为重要,而且对于后来出现的成文宪法具有范式作用。这个文件就是被称为“自由的宪章”的《大宪章》。《大宪章》直接地是政治的产物,原来是国王和领主的一纸契约,而不是制定法。但是《大宪章》的一些条款的措辞不局限于眼前的现实问题,而兼顾其它利益,其措辞可以通过解释而具有向前发展的潜力。到十四世纪时,它便类似于现代的成文宪法了。1279年爱德华一世《宪章确认书》命令在所有的诉讼中将《大宪章》作为普通法来对待。1368年,爱德华三世宣示:任何成文法规的通过,如果和《大宪章》相悖,则“必然无效”。由于《大宪章》的大部分内容在法院的日常实践中得到实现,人们便将对《大宪章》的崇拜转移到对整个普通法的崇拜上来[8],转移到对法院的崇拜上来。
  英国历史有其特殊性,但是在其特殊的根本法形态中我们可以归纳出两个一般的渊源:习惯和理性。习惯体现为习惯宪法和普通法;理性体现为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理性也参与了普通法的形成。在英国也有过通过成文法来制约王权的做法,比如《大宪章》,它逐渐被普通法所吸收。习惯和理性相互作用形成的这些法律、制度被赋予高级的地位。所谓高级性,就是相对于当下的政府和立法的优越性,在政治上就是国王对萨克森人不得不做出的让步。
  作为一个具有悠久的政治传统的国家,中国有丰富的习惯“宪法”(祖制),也有根深蒂固的“天道”传统和儒家伦理。但是在外部势力的不断冲击下,通过一次又一次的政治革命、社会冲突,传统的“根本”统统被抽离,一切都有待重新建构。既然一切都要“革新”,那么对于我们现在生活于其中的政治体来说,什么是根本的呢?什么是应该被赋予高级法地位的呢?
  二 成文宪法作为根本法和高级法
  根本法和高级法获得成文宪法的形式之后,人类关于高级法的思维究竟发生了什么变化?为什么宪法自称为“根本法”、“高级法”?
  这里我们无需仔细分析各个国家的宪法,只要做一个简单的总体性概括就足够了。在比较成文宪法内容时,我们需要进行一个简单的分类,把宪法分为资本主义的宪法和社会主义的宪法。二十世纪行政国、福利国出现后的资本主义宪法,发生了许多转变,本文不予关心。中国改革开放后制定的并进行过四次修正的宪法,具有“与时俱进”的精神,另当别论。
  (一)资本主义宪法
  法国《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规定的“凡分权未确立,权利没保障的社会就没有宪法”的条款精当地概括了宪法的根本内容——权力组织体制和公民基本权利。
  宪法的直接任务就是勾画政治蓝图,亦即权力组织体制,包括横向分权,也包括纵向分权。社会主义宪法学上讲的国体,在资本主义宪法学中被包括在政体概念和政治权利中。为什么把权力组织体制奉为国之根本呢?权力组织体制是国之为国的基本形态,正如一个人的骨架。国家如果不能获得一种特定的政治形态,便不成其为国家。人们自然而然地会联想到团体章程。正如毛泽东指出的,“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章程,是根本法”[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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