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把法人和其它组织纳入精神赔偿的主体范围。这是因为:就论基础而言,否认说具有致命的弱点,因此将它作为立法的理论基础并不牢靠。而承认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当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理论上证明是可行的。这些问题已经在上文中作出论述,因而不再赘述。除此外还有以下几点,(1)从平衡法人责任的角度看,不能因为法人抵御风险的能力强于自然人,就降低对其正当权利的保护。法人面临越来越多的来自其他法人及自然人侵权行为的挑战,是否赋予法人精神损害请求权成为保障法人健康发展的前提之一。(2)从现实意义来看,现今我国现在尚处于市场经济的发育阶段,市场环境没有净化,竞争却日趋激烈。各种市场主体相互竞争时;有的就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争夺客户,由此引起侵害法人人格权而提起的诉讼逐年增多。这些侵权,轻者导致法人名誉受损,重者迫使法人停产倒闭。金钱赔偿精神损害非但不会减损人格价值和产生其他负面作用,反而可以提高对精神利益的保护力度。如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诉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团公司名誉侵权案;如重庆市铁路公安处诉陈益等侵害名誉案全权案等。(3)国际趋势所向。日本民法早期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在《日本民汉典》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还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日本最高裁判所在判决中认为,第710条的“财产以外的损害”即无形损害,应该解释为除精神痛苦外,也包括法人的名誉、信用遭到毁损的场合的无形损害,采应该承认对这种无形损害的赔偿请求权的构成是妥当的。[22]第723条规定,对毁损他人名誉者,法院因受害人请求,可以命令代损害赔偿与损害赔偿一起实行恢复名誉的适当处分。该法条中的“他人”当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同时,它把损害赔偿责任至于首位,其次是“恢复名誉”之类的责任,突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地位。“[23]匈牙利1978年修改后的民法典明确规定,法人人格权同自然人一样要切实给予保护,法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该法第86条规定,如果损害已撤销的法人的声誉的行为,同时也损害社会利益,则检察长也有权提起诉讼。对己撤销法人声誉造成损害,和其它条文规定的法人在经济来往上受到不利影响造成非财产损害,均可提起诉讼和请求赔偿。这些立法对我国今后明确规定法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富有启示性。
第三、进一步扩大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客体范围,确保所有民事主体都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首先、规定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等(有学者定义法人的具体人格权包括法人名称权、荣誉权、名誉权、信用权、商业秘密权、商誉权、商号权。)[24]受到侵害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以充分维护法人和其它组织的人格权。其次,将自然人的人格权益尽量细化,如明确规定侵害他人的贞操权、信用权等的精神损害赔偿。最后、规定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以及行政诉讼进行国家赔偿时都可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但可对其作一些条件限制;同时,法律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应当保持开放的状态,以尽量适应新情况的出现。
第四、有条件地限制违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既不损害当事人利益,也符合社会现实的需要,是顺应时代的潮流。第一、国外立法经验的借鉴性。《法国民法典》没有明确地将合同损害赔偿限制在物质损失的范围内,其第1149条非常一般性地提及所遭受损失,并没有将之限定于金钱损失。在合同之诉中原则上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如果因违约而造成精神损害,将涉及违约和侵权的竞合问题,法院允许受害人在对违约和侵权不作严格区分的情况下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瑞士债法,对精神损害所做出的抚慰金既可适用于侵权之诉,也可适用于合同之诉。德国法中虽未做出明确规定,但判例通过扩张财产上损害的概念,也达到了保护非财产利益。”所谓非财产损害的商业化,指凡于交易上得以金钱方式购得之利益(例如享受愉悦、舒适、方便),依据交易观念,此种利益即具有财产价值,从而对其侵害而造成之损害,应属财产上损害,被害人得请求金钱赔偿,以回复原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1)受损害方当事人对由于不履行而遭受的损害有权得到完全赔偿。此损害既包括该方当事人遭受的任何损失,也包括其被剥夺的任何收益,但应考虑受损害当事人由于避免发生的成本或损害而得到的任何收益。(2)此损害可以是非金钱性质的,例如包括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欧洲
合同法原则》也规定,可获得赔偿的损失包括:非金钱损失和合情合理地易于发生的未来的损失。英国合同法并不完全否定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判例,由三种情形的违约是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一是合同的目的就是提供安宁和快乐的享受;二是合同的目的就是要解除痛苦或麻烦;三是违反合同带来的生活上的不便直接造成的精神痛苦。而在美国法中,科罗拉多州法院1984年的一判例, 科罗拉多法院在审理该案中,确立了一条大原则:违反合同所致的精神损害不能得到赔偿 ,但有两个例外:(1)看合同的种类,即合同具有个人或特别性质以致于订约时精神损害赔 偿就已经预见到了;(2)看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即违约行为是故意的和极不负责的。显然, 该法院所遵循的大原则与《第二次
合同法重述》所表达的基本吻合。在美国,学者编撰的《第二次
合同法重述》第
353条规定: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应予排除,除非违约同时导致了身体伤害,以及合同或者违约属于严重的精神损害为特别可能发生结果的类型。第二、法律(我国) 逻辑体系的必要性。首先,法律是否具有规范的必要性的实质就是违约损害赔偿是否应该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里必须再一次强调的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是指对于精神权利和权益的不利益状态的赔偿,也就是说,存在精神损失就有进行赔偿的可能性。精神损害赔偿与侵权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它是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形式存在的。侵权责任和违约是两个相互并列的责任体系,既然在侵权责任中包括了对这种精神损害的赔偿,为什么在违约责任中不能适用呢?其次,从责任竞合理论来看,《
合同法》第
120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是不同的,责任竞合理论能够解决违约产生的精神损害的前提是所有产生精神损害的违约都存在侵权。前文已经分析了,精神损害的产生并不和侵权产生必然的联系,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独立的民事责任方式,那么,当某一违约行为造成了精神损害但未构成侵权时,受害人将无法通过责任竞合来提起侵权之诉,并进而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仅仅依靠责任竞合理论来弥补违约损害赔偿中缺少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不充分的,最完美的方式还是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25]。第三、客观现实的可行性。在司法实践中各国均有以违约为由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我国也不例外;在“鹏诉紫薇婚庆服务社婚庆服务”案,最后被告当庭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600元,开创了以违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先河,对确立基于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将起到示范和引导作用[26]; “1998年2月11日广东省南海市婴儿失踪赔偿案”,二审法院改判医院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及经济损失740元给周某。[27] 故笔者认为,有条件地限制地主张,才更有利于其制度的发展,这也是我国国情所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