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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第三、排除了法人和其它组织因其人格权益遭受侵害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解释2001》五条规定:“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所以如此规定,其主要原因:一是由于立法技术的不尽完善,从而导致了立法含义的模糊不清。二是传统法律理念的影响仍然广泛而且深刻,新生的法律理念尚未深入人心,所以立法上出现犹豫观望也在所难免。但是从肯定说派别的观点来看,尽管有其不足,但也不无道理,笔者更倾向于肯定说派别。( 1)法人的人格权利损害是一种非财产损害。法人的一般人格权是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不受侵犯的权利,是以与法人财产利益相对应的法人人格利益为基础密不可分的权利。一方面,法人人格权是法人取得财产权的前提条件。如名称权可以转让他人取得一定财产;又如经营秘密权、信用权是作为法人存在和发展的前提,又是直接影响或决定法人财产权的享有和行使。另一方面,侵害法人人格权往往直接或间接的带来法人的财产损失,如损害法人的名誉权,可能影响法人与他人从事正常的商事交往,进而影响到法人财产的减损。但这并不意味着法人人格权与财产权就没有什么区别。法人人格权与法人财产权相对应,其本身并不具有直按财产内容,即人格权非财产性。而法人财产权包括了物权、债权、继承权和无形财产权等,其本身具有有形物质或经济上的内容。但需要说明的是,自然人和法人都具有人格权,都具有法律上的主体资格,这是没有疑问的。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并非否认法人具有人格权。如将人格权与精神损害之间画了等号,认为不支持法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就是否认法人的人格权,这是一种误解。王利明认为,法人享有人身权,当其名称权、信用权等受到侵害时,也会产生赔偿的问题,但由于法人不同于具有生命机能的自然人,不会发生精神上的感情的痛苦。精神损害的提法不够妥当,容易产生逻辑上的混乱及人们对经上级批准损害的误会,建议用非财产损害赔偿取代精神赔偿 [16]。(2)在精神损害赔偿这个问题上,认为法人无精神痛苦就没有精神损害的观点,显然是“用生物学的观点来理解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概念,错把生物学上的精神损害与法律上的精神损害混为一谈。”[17]从前面的法律上的精神和精神损害的定义中我们得知,无论是那种学说,最终在“非财产上损害”的涵义发生了分歧。虽然法人没有生命,自然没有生理与心理上的痛苦,但是法人也会基于某些原因而造成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所谓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是指自然人或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与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或身份利益造成损害。这种损害,首先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而有所不同,自然人或法人均可造成这种损害;其次,由于自然人与法人享有的人身权种类不同,损害的范围也不同,如自然人享有人身自由权、肖像权、配偶权、亲权、亲属权等,法人并不享有,因而法人不可能造成这些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反之,法人享有的某些权利,如名称权等,自然人也不曾享有,因而自然人也不可能造成这些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的损害。 总之,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其结果必然使法人本身失去存在的依据。[18]
  第四、未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20005年“佘祥林杀妻冤案”,最终法院支付佘祥林25万余元赔偿金,当地政府支付佘祥林家庭生活困难补助金20万元。2001年“麻旦旦处女嫖娼案”,最后,麻旦旦仅获得泾阳县公安局支付的违法限制人身自由两天的赔偿金74.66元,所提出的精神伤害赔偿请求未获支持。这些法学界所熟知案件说明了什么,说明《国家赔偿法》没有“精神赔偿” 是一种明显的缺陷,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赔偿制度迫在眉睫。(国家赔偿包括司法赔偿和行政赔偿)。国家侵权与个人侵权在侵权主体上虽有不同,但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对于一些因国家侵权而遭受损害的当事人来讲,精神上的损害远甚于物质损害,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像“佘祥林杀妻冤案”,依据《国家赔偿法》得到的赔偿只是杯水车薪,作为以保护权利主体人身权利为己任的国家,当然更有责任对权利主体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国家赔偿法》当初没有确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一是考虑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决定了赔偿的无法量化性;二是考虑精神赔偿心理定位的非价值性决定了精神赔偿的非可取性;三是考虑我国国家财力的有限性决定了精神赔偿的非现实性[19],笔者对此不予认同。关于精神损害的非量化问题,不能因为精神损害的无形性而否认精神损害后果实际存在的现实。如果始终坚持精神损害的非量化难度,必然是默认甚至放纵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而漠视受害人自身精神权利的应有地位与法律救济[20];而且,在我国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已被确立情况下,继续坚持排除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极易造成情节轻微的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可以获得赔偿,而情节严重的国家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却无法可依的局面,这对受害人显失公平与正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非可取性问题,虽然金钱不能完全弥补,而且有贬低人格之嫌。但在市场经济社会里,金钱是使受害人精神损害得到弥补的有效方法。而且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与惩罚双重功能,在受害人伤亡的情况下,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损害不涉及人的生命或身体时,则具有惩罚性,实现法律上的公正和对精神权利的尊重。关于国家财力问题,精神赔偿虽然会增加财政支出,但这是法制建设必须付出的成本,而且随着我国综合国力不断增强,国家赔偿的承受能力已大大提高。因此,不能因为国家财力有限而简单地对精神赔偿制度予以否定。
  第五、没有涉及到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近年来,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人本身的觉醒程度已非上个世纪初可比,于是随着交易的复杂和日常化,新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出现了。不过这种新的观点不是从人格商品化出发,而是从合同法所保护的财产利益出发。德国学说和判例认为,合同法上以支付金钱方式购得的利益,依交易观念,此种利益即具有财产价值,从而造成的损害,应属财产上的损害,被害人得请求金钱赔偿,以恢复原状。也就是说,采取了扩张财产赔偿的概念,创设非财产损害的商业化,实现非财产损害的财产化。而英美法系则通过判例确定了违约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从通说的概念中可以发现,现有的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对精神损害赔偿人为地加了一个前提--侵权,从表述上包括“侵权”、“侵犯”、“侵害”等,而事实上,根据损害赔偿的理论,并没有侵权这一前提条件:精神损害是指精神权利和利益的不利益状态,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对这种不利益状态进行赔偿。因此,现有的概念和司法实践掩盖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实质,它把赔偿的前提变成了精神损害和侵权。在讨论违约与精神损害赔偿时,显然首先应该使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真正内涵--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对此,我们得弄清违约是否会产生精神损害呢?对于这一个问题的回答,不可一概而论,因为任何一个违约行为都可能造成非违约方的一些心理波动,这种心理波动可以是轻微的,也可能是剧烈的。也就是说,违约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情绪、感情、思维、意识等精神活动的障碍,使人产生愤怒、恐惧、焦虑、沮丧、悲伤、抑郁、绝望等不良情感,而这些正是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而各国的立法和实践中也注意到了这一情况,相比较大陆法系,英美法系更多的是从判例确定相关的原则,因此他们的实践也许更能说明这一现象--违约是能产生精神损害的。不过,我们应当先弄清楚,在哪些情况下,违约行为会导致对方当事人的精神损害。应当指出,不是在任何情况下,违约行为都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只有在特定的情况下,违约行为才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精神损害。对此,国外法学界对此进行了讨论,特别是美国。总的来看,大多数法官比较保守,不予支持的此观点,而大多数学者较激进,赞成将侵权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到违反合同责任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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