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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第三、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范围。如果说民法通则公布以前我国民法学界对于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制度之争论主要集中于是否应当承认这一制度的话,那么近十年来我国民法学界和司法部门所要解决决的难点问题就是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在十多年前的民法通则公布之处,佟柔教授即指出:“对于人格权被侵犯而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如何确定,数额如何掌握,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一问题有待于有关机关作出有权解释。”而历来数部法律和司法解释,包括在2001年3月10日公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2001》)中都没有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的解答,在成文法上仍然是一个盲点。确定精神损害之赔偿的具体数额,首先应当考虑我国民法设立此一制度的目的。我国民法确立这一制度,既具有与西方国家民法(或者侵权行为法)响应制度相同的目的和意义(即补偿性与惩罚性),又有自己的特殊性。非限定主义立法外延过宽,容易造成滥诉,并且会从根本上动摇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价值理念,但是从限定主义来看,这个范围太小,又不足以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不是先进立法的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2001》十条对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规定了七个方面的参考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法规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除第七个因素外,依据前六个因素根本无法确定一个统一的赔偿数额,也无法确定一个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而且法官自由裁量权也成了一个重要因素。而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发展又要求确立一个统一的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这是因为:精神赔偿权表现为人身人格权的民事权利每个公民都应平等地享有,当然也就要得到平等地保护。精神本无价,如果要标价的话,那么在公民受到精神损害时,其价格应该说是相等统一的,不应受其他条件影响而有差别,其二、合理的价格怎确定呢?现实生活不大不统一,如果两者相差太大,怎能足以缓和双方的矛盾呢?
  四、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现状
  众所周知,中国经历了长期的封建社会,封建制度并没有提供民法产生的环境,中国近代以前无民法已成定论,以“人伦”为中心的传统文化未能孕育人格权的观念,中国古代法律民刑不分,诸法合一,也没有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专门规定,各个朝代关于精神损害的种种法律措施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产生的基础。在我国历史上,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出现在《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之中,及至正式通过民国民法,才建立了完备的制度。该法首先在总则编规“人格权受侵害时,得请求法院除区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是,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和慰抚金。”然后,第1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第195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新中国成立后,20世纪80年代《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这一规定在我国立法史上首次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中国立法史是的一次大变革。1988年河北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五英诉作家刘真、《女子文学》、《文论月刊》等六被告侵害名誉纠纷一案,这是建国以来第一例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也对此给予肯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使用了“精神损害赔偿”一词,《解答》第10条第4款规定,“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害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这一解释的出台使名誉权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有了一个全新的法律突破。但是精神损害的内涵的法律定义仍不明确,是不是精神损害只选用于名誉权?对于人身伤亡的案件中的存在精神损害是不是也能得到赔偿呢?法律不明确。至1995年3月8日北京某中学一17岁女生贾国宇,现家人在饭店吃饭时,餐桌上的卡式燃气罐突然爆炸,贾的面部整个毁容,又手指变形,永久残废。作为一个花季少女及前途就这样毁于一量,其心灵创伤精神打击之大是可想而知的,同年8月,她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除要求赔偿实际损失外,还主张了巨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这一案件在中国司法史上开创了人身伤害精神赔偿的先河,为后来高院出台人身伤害精神赔偿的司法解释提供了依据。1998年8月15日,26岁的王某参加了深圳某单位英语俱乐部举办的英语口语对话活动,并结实了美籍华人李某。当天下午,李某带着王某来到他的住处,将王某强奸。王某报案后李某被抓获归案,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随后,王某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10万美元,被法院驳回。王某上诉后,高级法院指出,王某的这种诉讼请求“应遵循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另行起诉”。2000年11月10日,王某向某区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认为被告李某侵犯其贞操权,要求法院依据国际惯例和《民法通则》判决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45万元人民币。受审法院认定:被告的犯罪行为其实质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其侵害的直接对象是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和贞操权,造成的直接后果是给原告造成终身精神痛苦和部分可得精神利益的丧失,并由此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对原告上述方面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的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时间持续长、原告又系处女、受损害的结果严重,因此判决被告赔偿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万元(以下简称“深圳罗湖区案例”)。此案件的判决,又一次有力冲击着中国当前的精神赔偿制度,法律界人士热烈呼于对此制度的实行改新。2001年3月10日公布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标志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制度的全面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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