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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以上各派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含义进行界定,但是,从这些概念的比较中可以发现,对精神损害定义中人为地加上了一个前提:侵权,从表述上包括”侵权“”侵犯“”侵害“等,而事实上,根据前文的分析,精神损害赔偿并没有侵权这一逻辑前提。通过上面的讨论,从严格的意义上讲,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一个十分科学、准确的概念,笔者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为:基于民事主体的不法行为(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使权利人遭受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而用物质的方式给受害人赔偿的制度。
  二、精神损害赔偿的作用
  英国学者 R.F.V霍斯顿和 R.S.钱伯斯在其合著《萨尔门德和霍斯顿论侵权行为法》中指出:损害赔偿的第一目的在于补偿受害者所受的损失,以便尽可能使之恢复到不法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发生前的原有状态,然而损害赔偿还具有一个目的,通过使不法行为人根据损害赔偿的判决而承担责任。法院力图遏制其他人犯类似错误。以这一论述为前提,我们对精神损害赔偿功能的理解就可能变得容易些。我们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上除具有补偿性功能这一最基本功能外,至少还包括以下几个:第一、抚慰受害人的作用。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这种方式有利于缓和、解除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慰籍其受损害的感情,逐渐减轻、消除因侵权行为而给受害人造成的心理伤害,恢复身心健康,这在作用在大陆法系各国一直占有通说的地位 。第二、惩罚侵害人的作用。责令加害人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财产补偿,这本身就是对加害人的一种惩罚,这种惩罚力度的大小,则与受害人的社会地位、人格行象、侵权人的主观状态、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有关。同时,这种赔偿还可以引导加害人尊重他人之权利,教育其更好地遵纪守法,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教育作用。责令侵权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同时也向社会表明了一种价值取向,告诉人们什么行为可以做、什么行为不可以做,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将会承担什么法律后果,弘扬了法律价值,为人们提供了评判是非的标准,起到了很好的教育功能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根据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几点考虑:
  第一、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限定主义立法(包括我国)将”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范围在主体上限于自然人,在客体上限于人格权益和身份权益,体现了现代社会以人为本的基本价值观念,也体现了在个人人格普遍受到重视和尊重。但由于法律没有将潜和其它组织纳入其主体,引发了学术界的大讨论并形成两种派别的对立局面。否认说派别不赞成法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法人无精神痛苦说,该学说坚持传统民法理论中将精神损害定义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的立场。他们认为,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仅在社会功能上与自然人相同,但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也不可能有象自然人一样的思想感情,无精神痛苦可言不会因为他人的侵害而产生精神上的痛苦[3];(2)对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给予司法救济与对人权的法律保护密切相关;把包含有”人权“内涵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利与作为社会组织体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格权利等量齐观,混为一谈,是不适当的。鉴于精神损害制度着重在对基本人权的保护和人格尊严的维护,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泛化有违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即人权保护说[4];(3)无形财产权说,该学说认为,法人的人格权利实质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法人人格遭受损害。通过对无形财产权的保护或由竞争法间接予以调整,比如赔礼道歉即足以恢复其名誉,无须给予金钱赔偿。[5] 但是肯定说派别则相反,(1)日本学者柯原峻一郎认为,法人虽然没有感觉,但是在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的关系上”将法人代表就其具有代表资格而感受到的痛苦作为法人的痛苦这一方法是可行的“,即法人有机体说[6];(2)我国学者关今华认为;法人也是由一个个自然人组成的联合组织,法人的利益跟每个自然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对法人的侵害,必然损害法人每个成员(上自法人代表下至一般上作人员)的精神利益和其它合法权益。其精神损害不仅表现出法人”商誉“,”名誉“上的损失,还表现出组成法人中每一个成员身心感情上的伤害,影响了他们的工作干劲和情绪等,进而由这些无形精神损失可能转化为物质损失[7],只不过受法人支配的行为能力是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实现。即法人成员痛苦说,(3)法人实在说。日本学者几代通说,即使是法人也存在着主观上的名誉性,因此应该肯定法人具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8]日语《法律用语辞典》说,那些无法感受精神痛苦的法人在遭受名誉毁损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9]。台湾学者曾险兴也主张,非财产损害当包括被害人之信用等无形损害,对这种损害,法人可以请求赔偿。[10]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它是审判实践中争议的焦点,从立法政策的角度来看,大陆法系各国对此有两种立法模式:一是限定主义的立法,明确规定”非财产上损害“以法律规定者为限,可以请求金钱赔偿,《德国民法典》第253条规定:“损害为非物质上的损害时,仅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始得要求以金钱赔偿损害。”第847条:将赔偿范围限定在因身体、健康和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情形,即限定在主体为自然人,客体为明确列举的几项具体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形[11],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条:“人格权受侵害时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人之虞时,得请求防止之。前项情形,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第194条规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以及瑞士民法典第28条(规定:自然人人格权受到侵害,仅以法律就其事项有特别规定时,始得请求给付慰抚金)等均有类似规定。二是非限定主义的立法,即在立法上对财产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不作区分,或虽作区分但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作特别的限制性规定,而是一般规定因过错致人损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法国、日本采取这种立法模式(见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第1383条,日本民法典第710条)。如果作文义解释,就意味着无论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受到侵害,凡能证明因此种侵害遭受非财产上损害的,都可以请求赔偿其损害。从理论上来说,“任何权益遭受侵害,无论其为财产权或非财产权,依其情形,可发生财产上损害非财产上损害。……侵害财产权(例如传家名画)者,依其情形,亦得发生非财产上损害(被害人精神痛苦);侵害非财产权(例如名誉)者,依其情形,亦得发生财产上损害(收入减少)”[12])如前所述,由于精神损害与自然人人格遭受侵害的不利状态具有较为直接和密切的联系,加之从损害赔偿的价值理念及维护人格尊严的立法价值取向出发,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民事法律,一般都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限定在自然人的人身权益直接遭受侵害的情形,对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发生的精神损害,原则上不得主张损害赔偿救济。即使采取非限定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其判例和学说也主张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加以限制。[13]而我国立法,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基本价值目标出发,也将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范围限制在以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为核心的相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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