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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身份认定若干问题分析

  对于这个问题,域外的一些经验值得我们思考。英国公司法上要求对于公司细则的变更不得剥夺法院给与股东的权利。在Dafen Tinplate Co v Llanelly Steel Co (1907) Ltd 一案中,Llanelly Steel Co试图通过修改公司细则,使得公司能够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强制任何股东按照董事会所确定的合理价格将股份转让给其他股东,并以此挤出公司股东Dafen Tinplate Co。法官Peterson. J认为,多数股东强制转让的权力的行使不能轻易地取决于多数股东的意愿。[21]在另一个方向上,德国法上认为股东的成员资格是一种主体性权利。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开除股东,不仅要求股东大会作出开除决议,要求向股东宣布,而且要求类比适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德国《商法典》第117条、第127条、第133条和第140条的规定,提起开除之诉。这样就由法庭审查开除的理由,并通过法院判决来确认开除决议。[22]因此,笔者认为,公司对于股东身份认定的权力,只能是建立在公司管理和契约履行的基础之上,是一种契约上的权利,而不带有任何裁判、判断的意义。股东资格确认是一个身份判断的行为。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是一个法律规则问题而不是什么私法自治。股东资格确认的权力只能由司法机关享有。对此,有必要在公司制度上设计专门的股东身份确认的程序。在程序设计上建议采用公司内部机制与司法确认机制两个层级。在内部层级,由投资人向公司提出确认股东身份请求,对于确有依据的,公司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召开临时股东会明确其股东身份。对于公司拒绝确认,或股东会决议认为不具有股东身份的,投资人可以启动外部层级机制,提出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对于股东会决议认为具有股东身份的,持有异议的股东也可以启动外部层级机制,提出股东身份确认之诉。
  
【注释】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载《法律适用》2003年第8期 
   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2版,第45页。 
   范健:《论股东资格的认定的基本理念与原则》,21世纪商法论坛第六届国际学术会议(2006)论文 
   谭星光:《债权抑或股权 兼论股东身份确立之标志》,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10期 
   范健:《论股东资格的认定的基本理念与原则》,21世纪商法论坛第六届国际学术会议(2006)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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