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股东身份既体现着股东与公司法人之间的永久关系,也代表着许多具体权利和义务。章程对股东身份的这种确认效力是由章程的性质所决定的。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性法律文件,是公司法律人格的书面表现形式,它规定了公司构成的基本要素。作为股东身份具体表现的权利义务内容,是依公司章程确定的,而这些由章程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内容具体体现了股东的资格。作为公司法人最为主要的象征之一,签署章程同时表明签署者愿意成为公司这个社团法人的成员之一。因而,以签署章程作为股东身份确认的法律标准具有典型的意义。
而股东在签署章程后的出资行为则与股东权有密切联系。股东权是一个集合性权利体,而非单一的权利。股东身份的取得能确保股东享有出资权和信息权(如查阅账册的权利),而诸如利润分配请求权、表决权和剩余财产索取权等权利则取决于出资行为的完成情况。因此,可以说股东身份的取得是一个时间点的问题,而股东权的取得有一个逐步完备的过程。正如所有权在设立抵押后其权能受限相似,股东权也会受制于出资状况等因素。如德国股份
公司法第
134条2项的规定:“在全部支付投资款后,表决权才生效。章程可以规定,在支付了法律或章程所规定的更高的最低投资款后,表决权才生效。在这种情况下,已支付的最低投资款只保证一票;在支付了更多的投资款后,表决的比例关系也根据所支付的投资数额进行调整;如果章程中没有规定,表决权是在全部付清投资款后才生效,并且对任何一份股票都还没有付清投资款,那么选票的比例关系根据已支付的投资数额加以调整;已支付最低投资款的保证一票。只有当票数的一小部分是为有表决权的股东提供全票时,对该部分选票才予以考虑。”[19]在股东出资不足的情况下如何限制其股东权的行使是完善我国公司制度的一个重要课题。
三、股东身份认定的权力归属
谁来确认股东身份是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有学者提出,股东权的确认,是法律赋予的公司权力之一,是公司的内部事务,属于公司自治的范围,根据私法自治原则,股东权的确认标准首先要看公司自己的意思表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承认这个人是公司的股东,他就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国家不能强行干预,也没必要强行干预,只有在公司自身不能确认的时候,才可由法院来进行确认。[20]
笔者认为,这一论断同样把股东权等同于股东身份,对这一问题不再赘述。事实上这里是在讨论股东身份问题。股东身份的确认,恰恰不是纯粹的公司内部事务,且不说基于股东身份产生的出资责任与公司债权人的关系已经不是公司内部事务,即使在公司与股东关系以及股东与股东关系上,股东身份的确认也绝不是公司自治能够解决的问题。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股东资格的确认是一个公共问题,只能由司法的权力加以解决。事实上所谓公司自己的意思,在涉及股东资格问题上,主要是多数股东或控制股东的意思。因此,这是基本权利保障的要求对公司民主的限制,是防止在资本多数决制度基础上形成多数资本的暴政,防止大股东利用公司架构下形成的优位对小股东赤裸裸的剥夺的需求。股东资格是股东权利的基础,把股东资格(或者股东权)的确认交给公司自治等于把公民的基本权利交给政府(行政机关)来判读一样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