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 各国公司法的理论与规则关于股东身份的界定有两类标准, 即出资标准与记载标准。
记载标准是以股东是否被按照特定的程序记载于特定的法律文件作为确定股东身份的标准。依照法律文件的不同又有股东名册标准、章程标准、公司登记文件标准等。如美国《标准
公司法》(2002年修订版)规定, “股东”是指在公司记录中股票以其名义注册的人或者股票的受益所有人, 后者的权利以公司存档的指定人证书所赋范围为限。[6]
在新
公司法实施前的一些司法判例也表明,公司章程和工商登记是我国法院在确认股东资格案件中着重考虑的因素。
有学者提出,对于记名股东,以股东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权的标准。[7]由于公司登记程序在先,公司备置股东名册在后,如果采用这样的标准,那么就有可能会造成公司的成立与股东资格取得的脱节,即存在一个没有股东的公司存在时期。对于记名股东而言,在股东名册的记载以前,投资人的身份是什么?传统股东权理论中股东要求公司进行股东名册记载的权利是否就没有了?如果记载的股东出资有瑕疵,其股东权是否仍然圆满?如果公司拒绝在股东名册上记载,投资人如何得到救济?此时,投资人与公司是什么关系? 这一系列涉及公司制度方方面面的问题可能都要重新设计方案加以解决,得要通过完全重构
公司法才行。不管什么时候,现存法律限制着制度安排的演化范围。尽管法是可以变化的,但至少在短期里,它制约了安排的选择。[8]
就域外的制度看,英国公司法对于签署了公司章程而在公司注册时未登录于股东名册的,也视为股东。[9] 并没有把股东名册作为最终依据。事实上,选择股东名册标准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可以对第三人提供信赖保护。在英国法上,这是通过禁反言制度实现的。禁反言也可以产生公司成员。禁反言产生公司成员是由于某人允许将其名字出现在成员登记簿上予以记载。[10]笔者认为,由于对于错误登记的信赖主体是第三人,而股东身份虽然涉及到第三人,但其所反映的主要是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的内部关系。用确认内部关系的方式来解决外部关系问题的方法是否妥当,值得讨论。其实对于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采取非
公司法的方法来解决,即不确认错误登记人的股东身份,而只是依照侵权法要求其承担因信赖产生损失的赔偿责任,这就能够提供足够的救济了。日本2005年新
公司法第二章第二节专门规定了“误认的责任”,其中第
589条“实施了使人误以为是股东行为者的责任”确定了以清偿公司债务为原则的解决方案,而不是去确认什么股东身份。[11]解决了这个问题,选择股东名册标准的主要理由也就不存在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