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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身份认定若干问题分析

  第三,股权本身是一种权利体系,而不是单一的权利体。在很多情况下,投资人的股权是不完整的,投资人取得完整股权有时是一个动态的甚至是变化的过程。在这些情况下,股东身份的取得并不能反映具体股东权能(利)的取得。
  第四,导致审判实践中把股东权的行使作为股东身份的判断依据,而股东权行使在外在形式上并不具有排斥效应。如股东享有查阅账簿的权利,并不排斥其他不具有股东身份者查阅账簿;在存在名义股东情况下,名义股东违背实质股东意思的表决行为或参与利润分配的行为也未必就能用来确认其股东身份。
  第五,把股权享有作为股东身份(资格)的判断依据会造成对案件性质或证明方式的判断失误。
  〔案例〕孙某的儿子在A公司求职,A公司是由股东5人组成的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张某告知孙某:公司准备扩张,如果孙某出资5万将成为公司的股东,年终分红,其子工作也一并解决。孙某依约交纳了5万元,A公司发给孙某股东卡,其子也在A公司谋得一个职位,第1年孙某分红得红利4300元,但之后两年不见公司分红。在此情况下,孙某向法院起诉,要求A公司返还股本并两年股东红利。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股东身份的确立问题,即公司的投资者在何时以及怎样在法律上确立起股东的身份,股东身份确立的标志是什么? 就该案而言,应从“股东卡”人手,如果“股东卡”基本上反映了出资证书的记载事项,应认为孙某的股东身份,反之则认定孙某的债权人身份,进行相应的处理。[4]
  事实上,该案涉及两个层次的争议,一是股东身份问题,二是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问题。解决了第一个层次的问题并不能必然解决第二个层次的问题,而该案的诉讼请求是利润分配请求权问题,法院选择“股东卡”是否反映出资证书的记载事项作为案件判断的关键也是要解决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问题,而不仅仅是股东身份问题。法院之所以会错误地将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置换为股东身份纠纷,原因可能就是简单地将股东身份与股东权等同起来。而在未确定股东身份的前提下,出资证书并不能证明存在股东的出资行为,最多只是证明了行为人对公司投入了资产。因为出资权是股东的权利(同时也是义务),非股东的出资行为不能产生公司法上取得利润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效果。非股东的出资行为充其量能够产生的是债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只有在确认股东身份的前提下,出资证明才可以用来证明股东权体系中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分配请求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草稿)第1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之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履行签发记载义务。但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证据证明未与出资人达成出资协议,或者未承诺接受股权受让人为股东,主张公司不应承担签发记载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事实上也是对此作出了区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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