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贿赂犯罪
刑法条文的规范关系与影响力交易的规制范围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基于第一项影响力内容而生成的贿赂犯罪,已被
刑法第
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一般受贿和与之形成对合关系的
刑法第
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一般行贿全部涵盖。(2)基于第二项影响力内容而生成的贿赂犯罪,被
刑法第
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受贿与
刑法第
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内含的间接行贿全部涵盖。(3)基于第三项至第六项影响力内容而生成的贿赂犯罪在现行
刑法中均没有可资适用的条款,属于刑法规范规制空缺的范围,应当通过增设影响力交易罪予以涵盖。
影响力交易罪具有特殊性,解决罪状设计难题还需要在立法技术层面进行仔细推敲――滥用影响力收受财物行为与为通过受托人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付财物行为均应当犯罪化,但在立法技术上是选择分别设置还是合并设置条款?一种可选择的方式为:应当借鉴《公约》第十八条影响力交易的规范设置形式,分款设置影响力交易罪;由于我国刑法贿赂犯罪遵循受贿犯罪在前、行贿犯罪在后的规范设置体系,可以采取影响力交易罪第一款规定接受财物行为、第二款规定给付财物行为的方式。
然而,笔者主张将接受财物与给予财物行为并入一款进行规定。主要理由如下:
(1)合并设置有利于集中体现影响力交易罪的核心指向。影响力交易罪的罪状显然应当凸显影响力以及请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对合行为的交易性。分款设置影响力交易罪的罪状在形式上强调了请托人与受托人有责行为的独立性,弱化了行为双方以影响力为纽带的对合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