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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抗与合作中寻求衡平——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运行机理的法经济学视角的思考

  (二)建立起非经开示的证据排除制度
  为了在具有控辩对抗性的诉讼中保证证据开示程序的有效性,需要确立对违反证据开示程序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制裁的制度。应当确定证据开示制度为强制性的,如果开示方怠于开示或开示不符合要求,应对开示方实施某种不利的后果。对于这种不利后果的设计,一方面可以在怠于开示或开示不合理时对该证据作出不利于开示方的判决;另一方面可以限制或剥夺在庭审时提出未开示的证据,除非该新证据的提出将导致整个案件的判决产生根本性的变化。非经开示的证据排除原则,是指控辩双方中的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开示或者故意隐匿证据时应承担消极法律后果的原则。这一原则包含以下两层含义:一是非经开示的证据,原则上不得在庭审中使用,如有正当理由出示未经开示的证据,对方有权要求法庭延期审理。二是控诉方故意隐匿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的,应推定该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成立。
  (三)建立起证人保护制度
  在我国目前来看,证人证言是控诉方指控证据不可缺少的一种证据。而影响证人是否愿意提供证言的一个重要因素就是证人及其家属的安全问题。将证人姓名透露给被告方,这是对证人安全的一个重大威胁。因此,建立证人保护制度,这是我国目前建立证据开示制度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前提问题。
  (四)建立起被告人认罪审判制度
  为了刺激被告人适用认罪审判程序,充分发挥证据开示制度的程序分流功能,节约司法资源,必须提高被告人认罪可从轻处理的可预见性。对此,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引入“自白”制度,把是否如实供述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而不是责任和义务。当然自白有别于自首,成立自白的核心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要明确自白也是一种法定量刑情节,对于自白的犯罪分子,在立法上明确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10]
  (五)建立违背程序法的制裁规则
  要确保证据开示制度得以真正建立、实施,除了对《检察官法》及《律师法》等相关立法进行完善,规定对证据开示主体违反证据开示义务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外,最重要的是建立起违背程序法的制裁规则。对违反开示制度的行为可以采用的措施主要有两类,即对于刑事证据材料本身的措施以及对于负有开示义务的人员的措施。前者主要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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