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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抗与合作中寻求衡平——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运行机理的法经济学视角的思考

  三、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完善及相关配套制度建设的思考
  刑事证据开示制度作为弥补对抗制的不足建立起来的一种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然而,这项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却并没有完全实现人们对其的期许,特别是美国1962一1963年的证据开示实证调查已经发现,在庭审中提交的不相关证据,以及寻求和进行证据开示中的程序性事件,使当事人蒙受了时间和金钱上的额外耗费,以及种种不便。不过,证据开示的实证调查结果显示,证据开示所带来的时间、金钱上的耗费以及其他麻烦还不是特别过分。当初的调查者一定没有想到,十多年后,这方面的缺陷使证据开示成为众矢之的。1976年,美国大法官伯格在庞德会议上的发言中指出广泛地存在着滥用证据开示的现象,这其中既有错用又有过度使用的问题。[7]
  日本谷口安平教授指出,具有讽刺意味的是,旨在削弱程序对抗性的这一特殊手法却导致更强烈的对抗。[8]为什么会是这样的结局呢?从诉讼体制的深度看,就会发现证据开示滥用的深层次原因在于证据开示的心脏部位存在着一个悖论。作为对抗制中的非对抗制成分,证据开示体现的是合作的价值取向,而非对抗的价值取向。证据开示是一种合作性的努力,而非对抗性的竞赛。只有证据开示实质上是非对抗性的,这个程序才能有效地运作,然而,在证据开示程序所在的伦理的、职业的、社会的构造,无处不体现和渗透着对抗制的精神。[9]例如,刑事证据开示的主体在西方国家也经历了从单向开示向双向开示的发展过程,开示的内容各个国家规定的也并不统一,控辩双方总是希望对方多开示而己方少开示,如何在证据开示的博弈中达到对抗与合作的平衡呢?笔者认为,在完善证据开示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起相应的配套制度,保障刑事证据开示制度能够良好地运行。
  (一)控辩双方实行不对等开示
  在诉讼实践中,控辩双方无论是在权力渊源、证据占有方面,都存在着双方证据资源的不平衡状态,具体来说,一是在权力渊源方面。由于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控诉权,是以强大的国家权力为后盾的公权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权属私权利的范畴,公私两种权能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均存在着先天上的不平等;二是在证据占有方面。公诉人有权取得侦查机关侦查所得的全部证据材料,而侦查机关又具有较强的专业化的人力、先进的设备和雄厚的财力,享有几乎无限的侦查权,使得控方掌握的证据资源较丰富。而辩方虽然有权进行一定的调查活动,但这种权利受到诸多限制而证据开示制度正是防止和克服上述不平衡状态的有力措施。因为实行该制度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使控辩双方在证据上做到“资源平衡”、“平等武装”。 但是诉讼双方的证据开示应当是不平衡的,检察机关负有全面开示证据的义务,在证据开示中居于主导地位,辩护律师只负有限度的开示证据的义务。如辩方掌握的被告人的有罪证据和罪重证据,辩护人则不能向控诉方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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