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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广东劳动争议裁审新规则的示例性效应

  十三、关于用人单位主体变更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投资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规则解读:
  实践中,有部分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履行内容并无特别变化情形下,借口公司名称、股权、法定代表人等变更事项,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很多企业觉得难以理解和承受。《指导意见》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对于劳动者的此种要求,相关部门应不予支持。就劳动合同的履行而言,从实质意义上判断,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发生变更,并不影响劳动合同对应的实体劳动权利义务的履行,所以劳动者不能以企业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十四、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支付时间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据劳动者的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
  规则解读:
  在处理竞业限制补偿金争议实践中,很多之前签有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的离职员工往往会以企业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为由主张竞业限制条款或协议不具有约束力。而很多企业则以员工没有完成最后工作交接为由,据以抗辩。《指导意见》对此种情形下的处理作了明确。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另外,基于对公平性的考虑,《指导意见》还强调了处理机关对于明显不合理的违约金进行相机适当调整的权利。
  十五、关于加班工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但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的,可以认定用人单位已支付的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但折算后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用人单位否认有加班的,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未加班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以已经劳动者确认的电子考勤记录证明劳动者未加班的,对用人单位的电子考勤记录应予采信。
  劳动者追索两年前的加班工资,原则上由劳动者负举证责任,如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数额确实无法查证的,对超过两年部分的加班工资一般不予保护。
  规则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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