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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广东劳动争议裁审新规则的示例性效应

  十一、关于劳动者原因不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签订劳动合同事项协商不一致,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有足够证据证明其与劳动者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完全在劳动者,且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两倍工资。但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规则解读:
  《指导意见》为引导当事人积极协商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允许无过错的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这里需要区分两种情况:一是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足一年,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二、关于工龄连续计算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
  (一)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
  (三)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
  (四)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用人单位已按国家和省有关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劣势企业关闭退出和富余人员安置等规定,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
  规则解读:
  《劳动合同法》自今年1月1日实施之后,有关“无固定期限合同”的规定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一些用人单位绞尽脑汁,采取种种手段钻法律的“空子”,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用人单位恶意规避《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下列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和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仍应连续计算。”凌祁漫在谈及《指导意见》中的相应规定时表示。这些“恶意规避”行为,包括:1、为使劳动者“工龄归零”,迫使劳动者辞职后重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2、通过设立关联企业,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交替变换用人单位名称的;3、通过非法劳务派遣的;4、其他明显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的规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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