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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广东劳动争议裁审新规则的示例性效应

  九、关于特殊劳动关系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
  第十八条 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应按劳动关系处理。外国人、港澳台居民未依法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的,应认定有关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已经付出劳动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港澳台地区企业未通过涉外就业服务单位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应认定有关用工关系为雇佣关系。
  规则解读:
  《指导意见》对涉及退休人员、外国人、外国企业代表机构等“特殊主体的用工关系”,作了特别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可按劳动关系处理;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外国人、港澳台地区居民在中国内地就业产生的用工关系按劳动关系处理,但是未办理合法用工手续的,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相关权利义务关系按照雇佣关系处理。但是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已经提供劳动的,基于自愿和公平原则,由用人单位参照相关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外国企业、港澳台地区企业及其常驻代表机构直接招用中国雇员的,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十、关于未经公示的规章制度有效性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但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劳动仲裁和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
  规则解读:
  对于很多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而言,尽管知道《劳动合同法》规定了规章制度应当经由民主程序处理,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在《劳动合同法》实施至今仍然没有在修改或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执行民主程序。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规章制度只有经由1、民主程序,2、公示程序(或告知劳动者),3、内容合法等三个要件时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考虑到企业在具体实践中的情况,《指导意见》对民主程序进行了适当放宽,在明确区分《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和之后两个期间的前提下,规定了相应的处理方式。《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制定的规章制度以1、内容合法,2、公示程序(或告知劳动者)为有效要件;《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制定、修改的规章制度没有经由民主程序的,原则上不能作为管理依据,但规章制度满足1、内容合法合理,2、公示程序(或告知劳动者),3、劳动者没有异议的,可以作为仲裁或裁判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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