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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广东劳动争议裁审新规则的示例性效应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
  规则解读:
  今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正式实施后,有关新旧调处机制之间衔接的问题也浮出水面——申请仲裁的时效延长了,新法实施前已超过仲裁时效的案件,有可能在新法实施后又重新获得时效。例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于2007年12月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到2008年7月1日才因经济补偿问题申请劳动仲裁,适用60天还是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指导意见》注意到了这一问题,规定——2008年5月1日后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但对于2008年5月1日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有关仲裁时效和起诉权的规定仍适用《劳动法》。
  另外,对于实践中出现的一些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和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指导意见》明确了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日期为界限点分别处理的适用办法。也即,《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未按当地规定的险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者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予支持。至于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劳动者被动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外,不予支持。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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