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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山之石:广东劳动争议裁审新规则的示例性效应

  第五条 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还应当将被借用营业执照的一方列为当事人。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其非法招用的劳动者产生纠纷,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起诉的,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被诉人或被告、第三人。
  规则解读:
  为了防止和控制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以自己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而逃避法律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指导意见》明确规定,劳动者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因用工关系产生争议,应当将该单位或出资人列为当事人。如果该单位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被借用方也应被列为当事人。至于建设工程中经常发生的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自然人与非法招用劳动者容易发生纠纷,为进一步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指导意见》规定了审理时应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列为被诉人或被告,并可视案情需要将施工的自然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列为仲裁或诉讼的当事人和第三人。
  三、关于一裁终局
  第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应作如下理解:
  (一)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二)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的争议,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涉及仲裁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分别就仲裁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
  规则解读:
  针对实践中争议各方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一裁终局条件的不同理解,《指导意见》进行了具体明确。对于“十二个月金额”的理解,应基于偏重保护劳动者的立场取广义,也即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各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另外,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作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第二项处理,仲裁裁决也为终局裁决。另外,对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涉及仲裁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处理机关则应分别就仲裁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
  四、关于劳动者一方起诉用人单位一方申请撤销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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