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舍法求法与纯洁司法

  无庸置疑,法学家对司法程序尚未完成的案件发表公开信是一种典型的舍法求法——令人悲哀的、引起法律人团体(法学家、检察官和法官之间)“内讧”的舍法求法。
  那么,对邱兴华案发表公开信的法学家们,舍的是什么法呢?首先,他们舍的是宪法。我国《宪法》第一百十二六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邱兴华案司法审判尚在进行当中,这个时候任何人通过互联网发表公开信“呼吁”“相关司法部门”“立即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28],都是一种公开的影响、妨碍乃至干预司法独立的行为,不管其动机多么高尚(如公开信所言的“提高司法权威”)、目的多么神圣(如公开信所说的“保障基本人权”)。被呼吁的相关司法部门响应此公开信而采取行动自不待言,即便那些相关司法部门对此“呼吁”置之不理,公开信也因在互联网上广泛传播而迅即形成了如潮般的有关本案的社会舆论,这严重影响和干扰了法官对本案的独立判断。参与发表公开信的周泽先生辩护说:“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有言论自由,对国家机关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批评、建议的权利,对他们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控告、申诉、检举等权利。”[29]《宪法》确实赋予了我国公民如此这般的权利,法学家也当然享有此等权利。且鉴于本案被告邱兴华罪名成立即可能判死刑等特别情形,法学专家确实可以通过适当途径向法院递交有关法律适用等方面的、性质类似于美国司法体制中的“法庭之友书状”(Amicus Brief)的专家意见[30]。但公开信完全不能与法庭之友书状性质的专家意见相提并论,因为公开信能制造舆论压力,数字知名法学家联名发表的公开信尤其能制造法官可以分明感觉到的强大舆论压力[31]。试想,如果每位法学家——更遑论每个社会公民了——都依据“言论自由”、“批评建议”等宪法权利随意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发表公开信要求“相关司法部门”“立即”如何如何,那遑论保持司法纯洁,恐怕连司法审判最后都要被专家审判或舆论审判取而代之。所以,发表公开信事实上是一种舍宪法、舍司法独立的作为行为。
  其次,他们舍的是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根据这一规定,在邱兴华案司法审判过程中是否同意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完全由庭审法官决定,任何人对此都无权干涉。发表公开信呼吁“立即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完全是无视或藐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程序乃实体之母,程序法是实体法发展之母[32]。不尊重我国刑事诉讼法当然也就是轻视我国的刑法,其结果必将是以个人的实体正义代替我国刑法所体现的实体正义,这是法律虚无主义的表现。
  那么,发表公开信的法学家们求的是什么法呢?
  首先,是“完善的程序正义之法”。美国学者罗尔斯(John Rawls)在分析程序正义时曾把它分为“完善的程序正义”、“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及“纯粹程序正义”[33]。完善的程序正义要求“一个决定什么结果是正义的独立标准,和一个保证达到这一结果的程序”,但在实践中这种程序正义即便不是不可能,也是很罕见。而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是有一种判断结果正确的独立标准,但没有可以保证达到它的程序。罗尔斯以为,刑事审判就是不完善程序正义的代表。因为刑事审判程序中“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一个无罪的人可能被判作有罪,一个有罪的人却可能逍遥法外”[34]。所以,作为公平的正义就只能寻求第三种程序正义:纯粹的程序正义。“在纯粹程序正义中,不存在对正当结果的独立标准,而是存在一种正确的或公平的程序,这种程序若被人们恰当地遵守,其结果也会是正确的或公平的,无论它们可能会是一些什么样的结果。”[35]
  在邱兴华案中,只要既定、有效的刑诉规则受到了法官的严格遵循,那不管结果如何都应被视为是公平正义的。而发表公开信要求“立即对邱兴华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是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之法和纯粹程序正义之法而求完善的程序正义之法,但罗尔斯的理论,尤其是人类的法治实践早已证实,那种结果正义与程序正义“共舞”的完善程序正义之法是法治的乌托邦。
  其次,他们求的是保障被告人权利至上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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