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条件关联说之否定
条件关联说的基本观点如何,在学界无实质性分歧,但笔者一直对这样一种描述不敢苟同,如认为条件关联说是指“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虽为两个行为,但可解释当事人的意思,使物权行为的效力系于债权行为的存在。”[12]或“当事人可以依据其意思将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债权行为的效力联系在一起。此种意思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在很多情况下,可以通过解释认为当事人有默示意思。”[13]笔者认为,此种描述的主要弊端在于是“通过解释”当事人的意思来达到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的目的,而不是立足于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意思作具体判断。现代法解释学理论仍在法律解释的主观性与客观性之间争论不休,“解释”的方法并不能完全避免解释者的任意。事实上,作此种描述的学者已经将自己的任意强加于当事人的头上,以至于有的学者在作了上述描述之后,又反过来批评这种观点的不准确性。[14]笔者认为此种描述是自相矛盾的。相比较而言,如下的表述更为准确,至少不会引起上述无谓的争论,如“所谓条件关联说,系指法律行为原则上均可附条件,债权行为如此,物权行为亦复如此。当事人可依据合意,将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其原因行为效力之上,如原因行为无效,则物权行为因此不生效力。”[15]或“当事人得依其合意,使物权行为之效力系于债权行为之存在,亦即物权行为以债权行为之有效存在为其停止条件。”[16]事实上,笔者认为,前述两种表述也是要表达后者的此种意思,只不过没有被准确地描述出来罢了。
笔者认为,条件关联说能否被认为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相对化,亦须进一步推敲,本文提出如下两点否认理由:
其一,条件关联说系从当事人主观意思出发而发展出来的理论,而非从客观事实(如共同瑕疵)中抽象而出,此种将民法理论附就于当事人意思的做法很难令人信服。因为既依赖于当事人意思,则在意思自治原则的框架内,就存在多种可能。如我们可以提出这样的反驳:既然当事人间可以约定原因行为无效,物权行为就因此也不生效的约定,那为什么其就不能约定“原因行为无效,物权行为有效”呢?如此约定则是加强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乃至于我们可以说即使在不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国家,也可通过此种方法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这殊难成立。当然,如果法律上明确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则当事人的条件关联的约定可以看作是排除了物权行为无因性的适用,但这仍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而不是物权行为无因性真的被某种理论“相对化”了。[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