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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上请求权的时效性

物上请求权的时效性


傅鼎生


【摘要】物权的本体性权能是权利人在特定物上实现自己意志的自由,即支配特定物的自由,物权的维护性权能是请求任何人不妨碍权利人行使权利,即绝对请求权。原物返还请求权、原状恢复请求权、妨害排除及消除危险请求权等物上请求权,因请求特定人为特定给付,请求的直接目的是受领特定人为特定给付,故此,其性质为债权。原物返还请求权、原状恢复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妨害排除及危险消除请求权,因妨害或危险行为的持续性及不产生外观信赖,故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请求确认物权的权利并非请求权,且属于权利的主张而非权利的行使,只要争议存在,就应允许权利人主张权利,故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关键词】诉讼时效;物上请求权;债权;权利的行使;权利的主张
【全文】
  物上请求权是否为诉讼时效的客体,理论界对此一直存有争议。[1]我国《物权法》未就物上请求权的时效性作出规定,却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受除斥期间的限制。为此,笔者就物上请求权是否为诉讼时效的客体略抒己见。
  一、物上请求权的性质
  物上请求权,又称物权请求权。自从德国民法典确立了物上请求权后,理论界对其性质的研究一直没有中断过。关于物上请求权性质之表述,不下十余种,归纳起来有物上请求权否认说、物权作用说、债权说、非纯正债权说、物权债权折衷说。
  笔者以为,物上请求权之性质为债权。
  物上请求权并非物权。如果认为物上请求权为物权,则不能解释该权利缘何与物权的本质、特征相去甚远。物权是绝对权、对世权,其义务人为不特定之民事主体。然而,物上请求权是相对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人,权利的内容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因而,物上请求权根本就不具有物权的本质特征。通说认为,物权是人对物的权利,是人在特定物上实施行为的自由。物权的本质是权利人在特定物上实现意志的自由。谢在全先生认为:“物权人在其支配领域内得依自己之意思,无需他人意思或行为介入,即使权利发生效用,以获得权利内容之利益。”[2]物上请求权则不然,它是对人的权利。请求的目的使义务人履行特定义务,进行特定给付。物上请求权所涉之权利的实现,必须经特定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权利人通过受领给付,实现自己的意志。
  物上请求权也并非物权的一项权能。如果认为物上请求权属于物权的一项权能,则不能解释请求权实施后的受领给付的权利性质。基于特定给付的请求权,相对人有义务为特定给付行为(例如返还原物) 。相对人一旦履行特定给付义务,请求权人则行使受领给付的权利。因为,义务人的给付与权利人的受领必须结合,给付才有可能。给付与受领是同一事物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由此,存在给付义务,必存在受领权利,否则难以保有给付法律上的依据。据此,如果认为物上请求权属于物权的一项权能,则给付受领权也属于物权的一项权能,这势必混淆物权与债权的区别、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别。故而,物上请求权不是物权的权能。通说认为,物权的权能有积极与消极两项。前者为支配权能,后者为请求权能。笔者以为,此处所谓物权的请求权能,是针对物权人以外的一切人,是请求一切人应为之不作为义务。法律给予物权绝对保护,“物权人于标的物之支配领域内,非经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无论何人若擅行侵入或干涉均属违法。”[3]由于请求一切人履行义务不具有可行性,因此,义务人之义务为法律直接规定,无须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该请求权不因不行使而罹于消灭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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