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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浅要分析

  五、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未来道路选择
  随着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兴起和我国倡导的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越来越多的地方检察机关、法院、公安机关对于那些加害方与被害方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或者做出不起诉、撤销案件等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或者免除刑事处罚、判处缓刑或科以较为轻缓的非监禁刑。江苏、湖南、北京、浙江、安徽、上海、云南等地的省级政法部门相继发布了有关办理轻伤害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规范性文件,其他一些地方的地市甚至县级政法部门也出台了类似的政策性文件,刑事和解正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遍地开花。
  然而,任何一项新的制度的出现和实行都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刑事和解制度自从在我国产生的那一天开始也伴随着许多问题。在经历了的一段时间的现实检验后,刑事和解制度要在中国实现本土化所需要解决的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下文将主要对实践中的两个问题进行叙述。
  (一)刑事和解面临法律体制瓶颈 实现突破尚需立法改革
  罪行法定原则是我国刑事法律体系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它不但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不处罚”,还禁止适用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和完全不定期刑。然而刑事和解的结案方式多是以双方当事人在司法机关的主导下和解,支付赔偿金,司法机关撤销起诉或者从轻处理。这与我国的罪刑法定原则是有一定冲突的;同时我国的非监禁刑无论在立法规定上、在刑罚种类上还是在实际适用上都非常有限,这使得建立在非监禁刑适用基础上的刑事和解制度,其解决方式于法无依,而在实施上也缺乏操作性。
  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之间的适用刑事和解的协调空间紧张。我国的刑事诉讼体系分为公诉和自诉两部分,由于自诉部分受案范围的有限性,95%以上的刑事案件依旧是公诉案件。公诉案件的诉讼程序已经形成立案—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刑事审判的固定模式,并以法的形式明文规定“公诉案件不适用调解制度”,如何在情节轻微、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的公诉案件中实行刑事和解是一大难题。
  我国应尽快在刑法中明确规定适合刑事和解制度的条件,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刑事和解进一步研究探索和谨慎地实践,进而推动相关立法进程;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配套法律措施,为刑事和解提供法律依据支持。
  (二)刑事和解制度适用中缺乏统一性规范性文件
  刑事案件中往往都涉及到人身自由等重大利益,因而在实施和解时,对案件的性质、情节等都有着严格的要求。刑事和解不等同于单纯的调解,更不等同于无原则的调解和出于息诉目的的压制性调处,它必须有一套严格的制度设计来保证当事人的利益。
  自2006年湖南省最早公开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后,目前全国各地都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开始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探索。其中,江苏南京市检察机关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探索可追溯到2004年。全国司法机关对于刑事和解制度的认同达到了空前的高潮,然而在实践当中各地如何严格保持刑事和解适用条件和处理方式的统一性,我国依然没有一个统一的解决方案。
  和解案件在处理方式上不平衡,和解程序不规范,调解方式单一、赔偿缺乏标准等,这些问题在我国刑事和解制度试行当中频繁出现。由于不同的机关的处理模式的差异、其所适用和解的不均衡,必然会导致对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实际处理的不公正。例如,同一个案件在某个地区可能和解,在另一个地区和解的可能性就非常低;在这个地区和解后最终处理结果是撤案,在另一个地区则相对不诉,仍然留下了前科。各地不同的处理方式加大了刑事和解制度实行的现实难度,使群众产生了刑事和解制度就是“拿钱买个不起诉”的疑惑,影响到他们对司法的信任程度,因而基层司法机关要求出台刑事和解适用规范的呼声越来越高,全国人大代表也强烈建议出台有关刑事和解的规范性文件。
  为了避免各地在适用刑事和解处理案件过程中,操作方式不尽相同,同样的案例处理结果不尽相同的情况,我国应该明确和规范刑事案件和解的适用范围和原则以及具体的规定,来解决刑事和解操作操作层面的问题;同时法院、检察、公安和司法部门应加强联系和配合,在适用刑事和解制度上达成共识,避免刑事和解制度在各部门适用不一致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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