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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浅要分析

  二、对刑事和解的理解定位
  世界上第一个恢复性司法案例发生在1974年的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基奇纳市。当时,该市的两个年轻人实施了一系列破坏性的犯罪。在当地缓刑机关和宗教组织的共同努力下,这两名罪犯与22名被害人分别进行了会见,通过会见,两人从被害人的陈述中切实了解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和不便,并意识到赔偿金不是对自己行为的罚款,而是给被害人的补偿,6个月后,两人交清了全部赔偿金。这一案例被视为“被害人——犯罪人的和解程序”的第一例,也被视为恢复性司法的起源。之后,刑事和解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提倡,出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到20世纪90年代,恢复性司法已在西欧国家、北美等数十个国家得到不同程度的发展和应用。据估计,截止20世纪90年代末,欧洲共出现了5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也达300多个,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则达1000多个 。
  关于刑事和解的定义,我国绝大多数学者都采用了在其他国家比较通行的表达方式,即认为所谓刑事和解制度,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一般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使加害者和被害者直接相谈、协商,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 。其目的是修复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破坏的加害人和被害者原本具有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因此而改过自新,复归社会。但也有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表达方式,他们认为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纠纷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后,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
  笔者认为,在我国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议。实现刑事和解的,检查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判处。刑事和解应当坚持当事人在自愿和公平公正的原则下,同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进而对刑事案件进行结案,它是一种在传统的司法程序以外处理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4]
  三、我国建立刑事和解制度的现实需要和社会价值
  由于刑事和解是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协商,达成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损害赔偿,被害人不向国家公权力机关提出救济诉求,国家也不主动介入双方冲突为主要内容的纠纷解决方式,因而在与传统的诉讼处理方式的比较中,我们不难理解:诉讼是对抗性、不合作的,而和解是对话性、合作的;诉讼的关键词是“对峙”,和解的关键词则是“妥协”;诉讼的姿态是“为权利而斗争”,和解的理念是“为和谐而妥协”。因此,刑事和解与传统的诉讼处理方式有着诸多的区别,呈现出新内容、新特点。[5]
  一般认为,与传统刑事司法相比,作为恢复性司法的刑事和解程序具有这几个方面的优势及价值:一是有利于改变报应刑的偏向,全面恢复正义;二是有利于更好地、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利益;三是有利于更大程度地转化加害人,使加害人回归社会;四是有利于最大程度地重建社区和平与和谐;五是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因此,在我国引入和构建刑事和解制度,有着深远的社会利益价值。
  (一)刑事和解有利于更好地、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害人的权益
  以被害人为中心是恢复性司法的一大特色,同时也是恢复性司法与传统刑事司法之间的重要区别。以被害人为中心主要表现在:第一,被害人可以积极地参与恢复性司法过程,并成为犯罪解决过程的中心,犯罪的解决方案主要以被害人的意见为基础;第二,被害人在过程中享有说出受害真相的权利,是实现情感上的倾诉需求;第三,要求犯罪人必须向被害人悔罪、道歉;第四,要求犯罪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第五,被害人可以得到多种帮助和支持,如咨询人员(或律师)为被害人提供咨询、长期或短期的心理治疗以及其它的一些被害服务。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都是围绕着惩罚犯罪和保障犯罪人的权利而展开的,但恰恰忽略了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尤其是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得不到弥补。 而刑事和解制度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大大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同时也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过程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刑事和解是在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代表的共同参与下,以犯罪人主动认罪和真心悔罪为前提而进行的,这样使得被害人会在一个平和的环境中告诉犯罪人其行为对自己造成的损害,同时可以了解到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还可以接受犯罪人的道歉、赔偿。如此一来,就可以及时地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上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恢复、弥补,从而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的修复,最终使被害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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