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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识形态的变迁——以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为样本

法律意识形态的变迁——以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为样本


吕明


【全文】
  一
  随着“意识形态”研究的重新兴起 ,“法律意识形态”(the legal ideology) 一词在中国内地学术刊物出现的频率也迅速增加,其实,对于中国法学研究者而言,“法律意识形态”并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作为较早翻译过来的法学著作,《法的一般理论》就明确的将“法律意识形态”做如下界定“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是一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形态,是法律意识中的积极因素,它同法的联系最为紧密,不仅维护、丰富、校正法,而且在一定条件下,还可以直接代替法来直接调整社会生活”。 而孙国华教授更是在1987年出版的《法学基础理论》中对法律意识形态和法律文化、法律意识的关系做了明确阐述,他认为在法律意识中,存在着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法律意识形态,这是一个社会法律意识的核心、本质部分,它最能够体现一个社会的经济基础及其决定的政治法律制度的特点,它决定着整个法律上层建筑的方向;另一个部分就是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是人们调整社会关系的智慧、知识和经验的结晶,反映了历史积累起来的有价值的法律思想和有关法的制定、法的适用等的法律技术、反映了法律调整所达到的水平。 当然,与许多重要的学术词汇一样,迄今为止,“法律意识形态”并没有获得统一的界定,然而我们不能因为此放弃对法律意识形态研究的努力,这是因为“法律意识形态”具有如此重要的意义,它代表的是一种既具有历史深度又具有现实意义的理论视角,它建立在百年来“意识形态”研究的丰富成果的基础上,通过它,我们可以冷静地考虑当下中国法治建设的方向和方法。就本文而言,笔者正是试图通过对上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和隐藏于其背后法律意识形态关系的描述,考察主流法律意识变迁的轨迹,并期望获得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结论。笔者在这里之所以选择民事诉讼中的“调解”,主要是因为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具有一种历史的完整性,对其关注、探讨、甚至争论资料甚多,而作为民事诉讼中一项基本制度或原则。 其本身反复也较大,这就使我们的考察更具典型意义。
  考虑到法律意识形态一词本身的多义性,在考察之前我们仍需要对“法律意识形态”在本文中的使用做出适当的约定。笔者认为“法律意识形态”的多义实际上源于“意识形态”一词的多义性,因为就“意识形态”的使用来看其至少包含六种不同的意义,即意识形态的文化性、系统性、顽固性、潜在性、虚假性和政治性。然而“法律意识形态”一词并不能将这些意义全部涵盖进去,原因在于这些意义本身就常常是相互抵牾的,所以笔者能做的就是结合本文的所试图呈现的观点,对法律意识形态一词做出使用上约定——考虑到本文试图研究的是中国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立法背后的观念变化,所以,笔者在本文中对意识形态采取了一个宽泛的概念把握,即笔者并不企图对意识形态概念本身进行价值上的判断(这就放弃了虚假性、顽固性的意义选取),同时笔者严格将意识形态和政治意识形态区分开来,仅将政治意识形态作为意识形态研究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如果不做这样的区分的话,“法律意识形态”作为一个语词将丧失存在的基础,而本文的研究更就会缺乏相应的起点,此外,将“意识形态”和“政治意识形态”做出适当的区分也是和当前意识形态研究总体情况相契合的。 综合这些考虑,在本文中,笔者对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约定如下:法律意识形态属于意识形态的一种,其本质是有关法律的各种系统的观念,即如何看待法律性质、法律内容和法律活动,这些系统的观念直接影响到了法律职业者的观念(包括立法者、法官、律师),并进而影响到了法律的制定、实施和效用。而作为一种理论分析工具,“法律意识形态”暗含了这样的理论预设:各种法律观念的认识都是相对的,都不具有绝对真理的性质,运用“法律意识形态”的方法既可以批驳对手也可以澄清自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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