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之所以规定在抵押合同中必须明确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并以之作为抵押合同的必要条款,是因为只有明确了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才能明确抵押权所担保的对象。由于同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可能不止一个债权,有时可能会同时存在多个债权,如存在买卖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等,抵押权不可能概括地担保所有种类的债权,如果在设定抵押时不对被担保债权的种类予以明确规定,将有可能使抵押权形同虚设,起不到担保债权实现的作用。
(二)抵押财产
抵押合同中的抵押财产条款,具体包括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抵押财产的名称,指抵押标的物的具体类别,如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船舶等;数量,指抵押财产有多少,如房屋几间、土地多大、船舶几艘等;质量,是指抵押财产的品质,如抵押财产的质量标准是什么;状况,指抵押财产的现有状态,如新旧程度、有无负担等;所在地,指抵押财产所处的地理位置;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是指抵押财产归谁所有,或者由谁依法使用,即谁对该财产享有支配权。抵押合同之所以要规定财产财产的基本情况,目的在于使抵押物特定化,以便明确抵押权所支配的特定对象,并有利于防止抵押人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众所周知,抵押权本质上是一种物权,根据
物权法的基本原理,物权具有直接支配性,它以标的物特定为前提。而要使标的物特定化,就必须明确其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等,使某个特定的物与其他物相互区分。
抵押权是对特定抵押物交换价值的支配,它并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而是由抵押人继续占有抵押物。正是因为抵押物的不移转占有性,使抵押权人要想支配特定的抵押物,就必须在合同中明确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等基本情况,以确保抵押合同的有效履行和抵押权的顺利实现。如果欠缺抵押财产的基本情况,则抵押物不能被特定化,抵押权人就无从支配抵押物,更不能就其交换价值进行优先受偿。因此,抵押财产亦为抵押合同的必备内容之一,而且是抵押合同的关键部分。抵押合同欠缺抵押财产的规定又不能补正的,抵押合同不能成立。
二、抵押合同的可备内容
抵押合同的可备内容,是指抵押合同中除必备条款外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内容,欠缺该内容,抵押合同仍然成立,当事人可以依有关规定对合同内容进行补正,或者依法进行推定。
(一)被担保的债权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