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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的内容

抵押合同的内容


王效贤


【全文】
  抵押合同的内容是指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用以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各项条款。[1]我国《担保法》第39条规定:“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四)抵押担保的范围;(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物权法》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考虑,删除了《担保法》第39条第1款第5项和第2款的规定,但未从本质上对其进行修改。该法第185条第2款规定:“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根据上述规定,抵押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抵押合同的必备内容
  抵押合同的必备内容,是指抵押合同中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该条款,抵押合同无从成立。《担保法解释》第56条第1款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大多数学者据此认为,抵押合同中“被担保债权的种类”以及“抵押财产”两项为其必备内容,其他条款则均非必备内容。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
  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定的,抵押权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因此,当事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必须明确被担保的债权,才能使抵押权有所依附,从而确定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就抵押财产优先受清偿的范围。而要明确被担保的债权,就必须明确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关于“被担保债权的种类”的含义,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学者间存在不同理解。有学者认为:“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就是指被担保的主合同产生的债权的种类,即合同之债。”[2]有的学者从主合同的标的种类的角度来理解“被担保债权的种类”,认为主债权的种类,主要指主债权是财物之债,还是劳务之债。[3]我们认为,在民法理论上,债权可以因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等四种原因而产生,不论债权的产生原因如何,只要其能够以金钱进行清偿或者可以转化为金钱之债,均可以设定抵押担保。例如,在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确定之后,当事人之间也可以设定抵押以担保该赔偿之债的履行。当然在实践中,抵押担保的债权主要是合同之债,《担保法》也将抵押所担保的债务限定在合同之债,但这并不意味着对于非合同之债不得设定抵押担保。王利明教授指出:“对各种合同产生之债,甚至非合同之债,只要是合法产生并已生效的,都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设定抵押进行担保,法律上没有任何必要对此进行限制。”[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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